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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乙、闫某某、黄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闫某某、原审原告黄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上诉人黄某乙、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黄某乙、闫某某之子、李某某之夫黄某场在山西省交口县煤矿施工时,因煤矿塌落死亡,经交口县民事调解中心调解,赔偿黄某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20.8万元(含3000元调解费)。李某某得款19万元整。黄某乙、闫某某以李某某拒付赡养费,改嫁后仍居住黄某场的房屋,耕种其责任田为由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赡养费8万元,并退还房屋使用权及土地承包权。又查明,黄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闫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二人生有二男一女三个孩子,黄某丙系黄某场的弟弟黄某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闫某某之子黄某场在山西交口县煤矿事故中去世,经山西省交口县煤矿调解中心依法调解已作出相应的赔偿,二人作为黄某场的被赡养人应该得到相应的赡养费。李某某得到款应将黄某乙、闫某某的赡养费予以给付。黄某丙系黄某场的弟弟黄某之女,并非黄某场的养女,与死者黄某场不存在被抚养关系,以其名义得到的抚养费属不当得利,所得抚养费应返还山西省交口县煤矿,黄某丙无权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抚养费。李某某辩称的赡养费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黄某乙、闫某某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退还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闫某某赡养费x.7{(3044元/年×17年+3044元/年×20年)÷3人}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闫某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黄某乙、闫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某场死亡后,煤矿共赔偿20.8万元,黄某已代黄某乙、闫某某领取1.5万元,黄某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款应认定为黄某乙、闫某某已领取的赡养费。赔偿款领取后,双方就赡养费已另行达成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应依法驳回黄某乙、闫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黄某乙、闫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乙,闫某某辩称,黄某场死亡后,煤矿共赔偿黄某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生活费共20.8万元,扣除3千元调解费,下余20.5万元。该款由李某某收得,其中l.5万元交给死者之弟黄某,黄某用以支付去山西处理事故的交通、住(略)、生活、误工、殡葬、待客等各项费用,李某某称“该款应认定为黄某乙,闫某某领取的赡养费”,没有任何道理。在(略),双方是达成过所谓协议,但协议达成后,李某某根本未履行,黄某乙,闫某某的赡养费应给付黄某乙、闫某某,黄某场的死亡赔偿金按继承法规定,由黄某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黄某丙的抚养费退还山西煤矿绝无可能,按黄某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享,不能由李某某一人享有。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李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黄某乙、闫某某(荣)经过友好协商,就黄某场死亡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给付乙方赔偿费用x元,由乙方自主支配使用,剩余的赔偿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用于抚养子女和甲方今后的生活;二、甲方付给乙方赔偿费用后,乙方自愿不让甲方再负担乙方今后的生活费用,也不再让甲方管乙方的后事;三、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场死亡后,煤矿共赔偿黄某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20.5万元,黄某乙、闫某某作为黄某场的被赡养人,应得到赔偿的赡养费用。由于赔偿协议中未约定赡养费用的具体数额,2009年2月23日,李某某与黄某乙、闫某某(荣)经过友好协商,就黄某场死亡赔偿费用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将协议约定的x元支付给黄某乙、闫某某。一、二审中,李某某称已将x元付给黄某乙、闫某某,对此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黄某乙、闫某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黄某乙、闫某某与李某某已就赔偿的赡养费达成协议,放弃了对其他赔偿费用分割的权利,这属于黄某乙、闫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尊重。原审法院不尊重李某某与黄某乙、闫某某达成的协议,另行确定赡养费数额,实属不当,对此应予纠正。对于黄某乙、闫某某要求超过协议约定的x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没有将x元赔偿费用支付给黄某乙、闫某某,这是本案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对此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李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支付给黄某乙、闫某某赡养费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某某负担1600元,黄某乙、闫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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