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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景××,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22日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甲。2007年2月4日,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将长子吴×带走,长期不归家,为此,我曾多次寻找未果。我们夫妻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农历正月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6月22日,双方在涂市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甲。2007年2月4日,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将长子吴×带走,从此长期不归家,为此,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2010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婚后共同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乡证明及证人吴×乙、张××、储××、吴×丙、储××、吴×丁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但2007年2月4日,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将长子吴×带走后长期不归,互无往来,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目前被告带着长子下落不明的实际状况,长子由被告景××抚养、次子由原告吴××抚养为宜。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吴××与景××离婚。

二、婚生长子吴×随景××生活,次子吴×甲随吴××生活;原、被告互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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