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丁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星、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李某某经时任亚太公司办公室主任的邵昌峰介绍,承包了亚太公司新建仓库主体工程及附带房屋护坡等工程,并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该工程李某某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亚太公司进行了验收。2009年7月16日,亚太公司出具《新建仓库验收结果》一份,注明工程项目基本通过验收。2009年7月17日,亚太公司出具了《新建仓库主体工程及附带护坡验收情况明细》,载明:主体工程x.2元,附带房屋护坡工程5432.37元,雨搭及仓库门X元。亚太公司提交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九份,该组借据系亚太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时,李某某给亚太公司出具的收到手续,该组借据上载明的金额共计为x元,庭审中李某某、亚太公司均认可亚太公司已支付过的工程款是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承包亚太公司的仓库主体工程及附带房屋护坡工程,李某某带领工人完成施工并已经由亚太公司验收通过,亚太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相应的工程款。李某某请求亚太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5元,根据亚太公司出具的验收明细,原审法院对李某某工程款总计为x.57元予以确认,扣除亚太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57元亚太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超出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亚太公司辩称李某某施工时设计不合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亚太公司只同意支付500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提起反诉,故对亚太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工程款三万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五角。如果未按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一元,由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主体不对,仓库不是亚太公司所建;2、仓库有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且未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工程量和价款不明。
李某某辩称:一审中亚太公司对所李某某诉施工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有争议,本案主体正确,工程量有验收明细,对质量问题并未提起反诉,一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亚太公司另提供1、两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2、2010年8月26日何朝军出具的情况说明;3、照片一组共10张;4、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共同证明李某某承建仓库已倒塌,本案仓库非亚太公司所建,亚太公司也不是实际使用人,亚太公司与本案无关。李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是说所建的仓库已倒塌是事实,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建仓库与亚太公司无关,亚太公司一审已认可仓库是亚太公司所建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亚太公司上诉称本案仓库与亚太公司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一审亚太公司对李某某所建仓库为亚太公司仓库予以认可,故亚太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亚太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新建仓库主体工程及附带护坡验收情况明细》,认可李某某施工工程款总计为x.57元,扣除双方均认可亚太公司已支付李某某x元,亚太公司下欠李某某的工程款x.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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