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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xxx(X年X月X日生)。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xxx由被告抚养。2008年我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我没有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现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xx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张硕(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没有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现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未答辩,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xxx由被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立清

审判员肖坤

代理审判员田书宏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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