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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高鸣,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传玉,江苏柯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郁某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郁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鸣、陈传玉,被上诉人无锡招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招商银行无锡支行与郁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郁某向招商银行无锡支行借款143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X路X号1-X层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0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归还借款本息日;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借款人民币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愿意以其购买的无锡市X路X号1-X层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本贷款的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为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住所为无锡市X路X-X号X室;本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等内容。郁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签名旁盖有“郁某”私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郁某另向招商银行无锡支行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载明本借款人已向贵行借款143万元,请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全额转入兴江公司在招商银行无锡支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上(账号:x);本借款人委托贵行每月20日从本人在贵行开立的账户(账号:x)中直接扣划月供金额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无锡支行依约向郁某发放借款143万元。

2003年4月4日,招商银行无锡支行更名为无锡招行。

本案借款归还至2008年9月后,自2008年10月起郁某未能按约还贷。2009年8月13日,无锡招行向郁某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告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郁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该通知书邮寄至郁某户籍地无锡市X巷X号X室,由他人代收。截止至2009年8月14日,郁某尚欠借款本金x.45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x.97元。

诉讼中,无锡招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郁某向无锡招行借款143万元用于向兴江公司购买无锡市X路X号1-X层房屋。经质证,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落款处买受人栏无郁某的签字,只加盖“郁某”印章,该印章不是郁某本人的私章,但不申请对该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中,郁某对无锡招行提供的有其签名、并加盖“郁某”私章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认为印章非其本人所盖。对此,郁某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应由其持有的那份借款合同。同时,郁某在其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多次自认其与兴江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且当庭确认其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上述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和邮寄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郁某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亦无证据推翻借款合同上“郁某”印章的真实性。应认定无锡招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郁某与兴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综上,无锡招行与郁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郁某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锡招行与郁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按划款委托书将借款发放到兴江公司帐户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郁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郁某称之前的借款本息由兴江公司偿还,未提供依据,且即使其所称是事实,第三人代其履行债务,并不能免除借款合同约定的郁某的还款责任。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是郁某的义务而非权利,郁某以其未履行抵押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郁某连续六期以上未能按约还款,无锡招行依约有权宣告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因无锡招行向郁某邮寄的提前还款通知书的地址并非郁某在借款合同上所留的联系地址,故本案借款应自郁某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到期,无锡招行有权自该日起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关于郁某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无锡招行与兴江公司具有恶意串通嫌疑的抗辩,因无锡市X路X号1-X层房屋有无产权,郁某与兴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不在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之内,且涉及案外人兴江公司的权益,由于郁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另行提起诉讼,故对郁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无锡招行与兴江公司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无锡招行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罚息(至2009年8月14日止为x.97元;逾期罚息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4270元),由郁某负担。

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是因受兴江公司欺骗才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无锡招行放贷时,应当审查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后再发放贷款,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但无锡招行未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是与兴江公司恶意串通;3、郁某未实际收到无锡招行的贷款,贷款是直接划到兴江公司帐上的,前期还贷的情况郁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无锡招行的诉讼请求。

无锡招行答辩称:1、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效,郁某出具贷款划款委托书后,无锡招行按郁某的要求将贷款划至兴江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郁某应当按约还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可解除的情形,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郁某表示其是兴江公司员工,但不负责房产开发业务,其虽然在借款合同和划款委托书上签了字,但未去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其是被骗的,但未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郁某”的印章不是郁某的,一审期间未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的原因,是因为其没有这样的印章,没有可对比的对象,故也没有鉴定的必要。

另查明,郁某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郁某从兴江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名称为东林苑,处所为解放路X号1-X层,房屋买卖(预售)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建筑面积为221.13,售价287.469万元等。

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锡招行与郁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郁某出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锡招行依据与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并按郁某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将借款发放到兴江公司帐户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郁某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郁某连续六期以上未能按约还款,无锡招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无锡招行虽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能就由此证明无锡招行与兴江公司恶意串通,且郁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成立,故对郁某所称无锡招行与兴江公司恶意串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郁某不能据此免除还款责任。

无锡招行基于与郁某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郁某出具的委托无锡招行将其取得的贷款143万元一次性全额转入兴江公司帐户的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将贷款直接划到兴江公司帐上的过程,应视为无锡招行将贷款发放给郁某后,再依据郁某的委托将贷款转入兴江公司帐户。郁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在借款后,应当清楚自己负有还款义务,也应当掌握还贷情况。其上诉称未实际收到无锡招行的贷款,对还贷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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