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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崔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友,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李某甲、崔某某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人寿保险公司补偿李某甲、崔某某因诉讼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整,此款李某甲、崔某某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直接领取并签收。第二条约定:李某甲、崔某某领款后,向红旗区法院撤回对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的起诉,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纠纷彻底了结等事项。2008年2月,李某甲、崔某某又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李某甲、崔某某在诉讼中称:“2003年11月3日夜里被保险人李某军被伤害死亡,我找到我儿子的保险单向获嘉县人寿支公司提出保险金后,获嘉公司说2003年的保险费没交,合同中止要求退保。2005年10月,我到人寿保险公司查到保单的现金价值2770元,被告应该垫交,之后又发生了责任免除条款纠纷”。截止现在,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一审庭审中,李某甲、崔某某提供了现金价值表一份,称该份价值表系2008年2月29日在人寿保险公司服务大厅电脑输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崔某某要求撤销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应在其知道撤销事由后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李某甲、崔某某在2008年2月14日提起诉讼的起诉书中承认于2005年10月到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查到现金价值2770元,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应该垫交,而又于2006年2月24日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签订协议书,显系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对李某甲、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甲、崔某某负担。

李某甲、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崔某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但不能查明李某甲、崔某某的哪一种行为属于放弃撤销权的行为,事实是在协议签订前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拒不出示其掌控的关键证据现金表,因此李某甲、崔某某并没有放弃撤销权。二、本案中存在重大误解,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在投保人保单中有现金价值2766元,足够垫付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情况下,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拒不承认并且拒不出具现金价值表,直至2008年2月29日才出具了现金价值表,因此因重大误解产生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08年2月29日开始起算。三、李某甲、崔某某本应得到10万元理赔款,其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导致了(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的败诉,该协议显示公平,因显示公平产生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下达之日即2008年10月13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答辩称:在李某甲、崔某某提交的2008年2月14日的起诉书中,其明确承认是在2005年10月查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2770元,说明李某甲、崔某某于2005年10月就知道了这份保险的现金价值,李某甲是在知道现金价值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于2006年2月2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在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起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甲、崔某某于2005年7月5日向获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进行理赔,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以被保险人2003年未交保费,保险合同已失效为由拒绝理赔。2006年2月24日李某甲、崔某某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崔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撤回了对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的起诉。被保险人李某军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之间自1998年9月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费交至2002年9月30日,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之间保费为1350元,截止2002年9月30日,被保险人李某军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为2770元。李某军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缴付,而本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声明外,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自动垫交其应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第四条规定,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时,自保险单所载缴付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且无保险费垫交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付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李某军的保险费交至2002年9月30日,截止2002年9月30日李某军保险中的保险价值为2770元,足以垫交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保险费135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应当从保险价值中垫交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保险费,以使合同继续有效至2003年9月30日,自2003年9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为宽限期,被保险人李某军于2003年11月4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对李某军的保险事故应当予以理赔,而其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失效而拒绝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虽然李某甲、崔某某在2008年2月14日提起诉讼的起诉书中承认于2005年10月到人寿保险公司查到现金价值为2770元,但身为农民的李某甲、崔某某并不清楚现金价值的具体含义,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应当向李某甲、崔某某解释现金价值的具体含义,认可李某军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并组织理赔,其否认合同的效力致使李某甲、崔某某错误认为保险合同已失效并同意签订2006年2月24日的协议书且撤回了对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的起诉,该协议是在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隐瞒重大事项,李某甲、崔某某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书中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仅仅对李某甲、崔某某补偿6500元,对保险金只字未提也印证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李某甲、崔某某认为保险合同已失效,因此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李某甲、崔某某于2005年10月已经知道李某军保险中现金价值为2770元,因此本案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0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但签订协议时的重大误解是李某军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而不仅仅是是否知道存在现金价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李某甲、崔某某自2008年2月29日才从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拿到现金价值表,同时知道存在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重大误解,因此本案中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从2008年2月29日起计算,人寿保险新乡分公司称本案应当从签订协议时即2006年2月24日起算除斥期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李某甲、崔某某起诉之日起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李某甲、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06年4月24日李某甲、崔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所签订协议书的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李某甲、崔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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