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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与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1975年参加工作,为来字良种场正式农工,现已工作近三十二年。2007年1月末当时的党委书记卢运来以口头形式通知我被“除名”,取消了我该场职工身份,剥夺了一切权利与待遇,但被告没有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没交待任何权利。原告对此不服,于2007年3月26日向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乾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07)X号裁决书,以超过《劳动法》82条规定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告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除名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原告职工身份,享受职工待遇。

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请的问题属于特殊历史时期的遗留问题,其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并且原审法院已经审理,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除名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乾安县良种繁育基地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农业工人。2007年1月,被上诉人单位的党委书记卢运来口头通知上诉人,因上诉人停薪留职后没有按照乾良发(1995)X号文件规定交纳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份就应该不是本单位职工了。2007年3月26日上诉人向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4月15日乾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乾劳仲案字第(2007)X号裁决书,以上诉人仲裁申请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仲裁决定书后,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将上诉人除名,但未发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系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特殊历史过程的遗留问题,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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