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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张卫强到庭残疾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0日,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等13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某某、张鸿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赵静、张建霞将其持有的公司80%的出资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周某某;甲方耿师方等8人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出资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张鸿民;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出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同日乙方将全部出资收购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如逾期再给予甲方一个月期限即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变更完毕,如仍不能办理完毕由甲方的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双倍返还定金并互负连带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被告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此次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200万元人民币。两份协议签订后,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于2008年5月9日向被告周某某出具了“今收到出资转让定金1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7月3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款12万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1月1日被告还款3万元,现剩余9万元未支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马某某的各方折合后转让给周某某。虽然马某某、荣红光、尚聚潮共同给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但是被告在两份协议和定金收条之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认可该欠款关系,原被告对该欠款数额也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尚聚潮、马某某、荣红光三人收取定金100万元,被告依此主张抵消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1、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案的一个焦点是被上诉人累计从上诉人处已经取走多少款额,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00万元的定金收据,根据原审的折算办法,被上诉人应占该定金款额的18.75万元。按照欠条,被上诉人余款9万元,上诉人相抵后,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9.75万元。而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以定金折抵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定金作为一种担保形式,既可履行债务后收回,也可依法要求抵作价款。定金至今转让方未主动归还,上诉人主张抵作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强制上诉人另行履行债务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讼累,还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决定定金抵作价款的处分权,故请求二审予以查清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某请求以定金抵消欠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周某某在原审对9万元欠款予以承认,其上诉主要是针对是否应以其给付的定金抵消该笔债务问题。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周某某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其在与马某某及案外其他人进行股权转让时交纳有定金也是事实,而根据周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还存在其他的一些纠纷,因此,原审未对其抵消权的主张进行支持,也并无不当,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解决定金问题,在本案中,周某某对其应负的偿还马某某债务,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10元,由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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