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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六安车队)与罗某某、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普通合伙)。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新安交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冯立山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胜鹏,安徽省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层。

法定代表人苏俊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六安车队)诉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鹏、被告罗某某、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沿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便道路口右转变更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冯长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长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由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水泥罐车现已上牌,号为豫x,该车辆属被告蒋某某所有,该车辆于2009年2月27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X路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超出部分按比例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x+8500—2000)×30%x.7元,并由第三被告代为赔偿付。请求:一、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施救费x.7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蒋某某辩称,依法由我方承担的我们赔偿,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其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部分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车主赔偿后,向我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水泥罐车(后该车所上牌号为豫x)沿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的冯长和驾驶原告所有的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在道路北侧边车道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致使罗某某、冯长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长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所有的豫x号水泥罐车在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所有的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出险,于2009年4月14日为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定损,定损结果为:换件金额x元、修理费2800元,合计x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元。中财保六安分公司于于2009年4月9日出险,于2009年4月25日为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定损,定损结果为:修理费总计x元、残值作价金额为8121元。两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主要差别是: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该受损驾驶室外壳按修复的价格予以定损,中财保六安分公司则是按更换价格对其予以定损。另查明,原告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支付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冯长和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所有人蒋某某作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对原告的各项财损失依法应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道路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辨称的“商业险部分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车主赔偿后,向我公司理赔”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此三项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的两份修车发票及材料清单,因出具发票的单位印章之间、发票单位印章与材料清单单位印章相互之间均存在严重不一致的情形,有悖于通常的商业行为和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关于皖x号重型挂牵引车的车损如何确定的问题,做如下分析认定:1、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了受损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定损单,而且在定单上有被保险人蒋某某的签字认可。中财保六安分公司仅出具定损单,没有其他相关资料对其定损依据相互印证。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中财保六安分公司。2、两保险公司定损的差距主要体现在对受损车辆的驾驶室外壳采取的是修复标准,还是更换标准。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定损采取的修复标准,中财保六安分公司采取的是更换标准。中财保六安分公司定损单显示,更换驾驶室外壳的报价为x元,如此高额的更换费用,原告有义务对更换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对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受车辆的定损金额予以采信,对中财保六安分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为:吊车费5500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x元(减去残值300元后剩余部分)、合计为x元。对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的财产损失,被告永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为:[(x-2000)×30%]×(1-5%)=4341.98元。被告蒋某某赔偿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5500+1800+1200+x-2000)×30%-4341.98=277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277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保险金人民币4341.98元、合计人民币634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六安市裕安区金田汽运服务车队负担182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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