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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慈民,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蔬菜公司)、被告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凯蔬菜公司及被告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丰凯蔬菜公司向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借款480万某,约定利率为月息9.3‰,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8日。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丰凯蔬菜公司未予还款。请求判令丰凯蔬菜公司和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凯蔬菜公司及被告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贷款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沙北信用社)与借款人丰凯蔬菜公司及保证人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凯蔬菜公司向沙北信用社借款480万某,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某之4.65计收利息。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沙北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6月28日向丰凯蔬菜公司提供了贷款480万某,借款到期后,丰凯蔬菜公司未依约还款,除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及清息至2008年4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x.48元及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核准郾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继承,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联社沙北信用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2007年6月18日贷款人沙北信用社与借款人丰凯蔬菜公司、保证人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沙北信用社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丰凯蔬菜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债务,均属违约行为。丰凯蔬菜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及清息至2008年4月30日,对下欠借款本金x.48元及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法应负清偿责任。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约定明确,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漯银监复[2009]X号《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沙北信用社变更为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沙北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享有及承担,故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源城区X村信用联社诉请主张丰凯蔬菜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待向郾城区X村信用联社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丰凯蔬菜公司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48万某及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

二、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漯河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河市丰凯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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