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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16时40分,周电初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孝刚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孙孝刚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周电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孝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某与死者孙孝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车辆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鉴定为报废车辆,肇事前该车折旧后价值x元(含残值2000元),残值王某某自行处理。王某某维修豫x号车辆支付维修费x元,支付豫x号车辆拖车费4400元。豫x号车辆为半挂牵引车辆,主车号为豫x,挂车为豫x挂。2009年5月6日王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x和豫x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主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豫x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索赔权益人为王某某。同时查明死者孙孝刚兄弟二人,父亲孙克章,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许麦,生于X年X月X日,孙孝刚婚生长子孙亚磊,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孙嘉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孙晶晶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孙宁宁生于X年X月X日。孙孝刚及其父母、子女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间所签订的豫x,豫x挂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义务。王某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由于该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致第三者孙孝刚死亡及孙孝刚驾驶的豫x号车辆报废,投保车辆豫x号车辆受损,因此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有依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X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为,孙孝刚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死者孙孝刚应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长子孙亚磊7610元(3044元/年×5年÷2)、次子孙嘉成x元(3044元/年×15年÷2)、长女孙晶晶x元(3044元/年×12年÷2),其父孙克章x元(3044元/年×13年÷2),其母许麦x元(3044元/年×11年÷2),豫x车辆维修费x元、拖车费及吊车费4400元,豫x号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合计x.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5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其他费用100元,计5170元,由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了死者的年平均纯收入。2、豫x拖车费4400元过高。3、豫x号车损认定有误。本案中,豫x号车在修理时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x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该车车损x元,是不合理的。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分四次电汇给王某某赔偿款x元。王某某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共赔偿受害人x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豫x,豫x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索赔,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履行赔偿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豫x车辆维修费x元,拖车费及吊车费4400元,豫x号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款x.5元。原审判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计算豫x车损时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为x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5元(扣除已付的x元,下余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陶陶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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