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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智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戴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梵思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明、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梵思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梵思诺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之一“梵思诺”整体读音近似,前两个汉字完全相同,且均无常见含义,故两商标近似。均指定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李某在先注册的商标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组成和显著特征完全不同。申请商标由“梵思哲”三个中文字横向排列组成,而引证商标是由英文字体和中文字体分三层横向排列组成,第一层是英文字母变形的V,第二层是英文“x”,第三层是中文字体“梵思诺”。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变形的英文字母V一目了然,整个英文组成占了商标全部构成面积的四分之三,故英文是它的主要特征。而“梵思诺”位于引证商标的最下方,它占商标全部构成面积还不到四分之一,且字体、颜色进行了弱化处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组合和显著特征上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完全不同。申请商标中的“梵思哲”包含和表达了“梵我和一”、“天地人合”的中国传统哲学思想。而引证商标无实际含义,中文字只是英文字的译音。故两者在商标含义上有本质的区别。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不同也不相近。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两个中文字字体和读音相同,但局部相同点并不能作为判定两个商标近似的唯一依据。而且,引证商标中的英文字体更为显著,英文应该是它的首发读音,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读音上不近似。二、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及其商品来源等相误认或混淆。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视觉效果差别很大,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不易混淆;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上不同也不近似;再次,申请商标申请人地址是中国北京,而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是中国香港,引证商标也不是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其也从未在中国内地作过广告宣传,中国消费者对其了解甚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地域、消费群体、消费渠道、销售与购买方式等方面均不同,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识别上相混淆。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基于上述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商标近似的情形,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现实中不易识别和掌握。关于何是近似商标以及如何审查、判定近似商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立法、无权解释法律,其不能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作为复审案件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评字〔2008〕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中坚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意见,并认为李某所述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不同不能构成两者可以在市场中共存的理由,且李某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李某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8〕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22日,案外人宏兴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梵思诺x及图”商标,并于2001年9月7日获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灯;热水器;炉子;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

李某于2004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梵思哲”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11类,暖气;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电热壶;龙头;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冰箱;灯。申请号为第x号。

2006年12月19日,商标局向李某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x),载明:商标局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暖气”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冰箱;灯;电热壶;空气调节设备;龙头;煤气灶;太阳能热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宏兴行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

李某于2007年1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李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他案外公司或个人注册的包含中文“梵思”的“梵思×”商标。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李某认为,在商标核准时采用的评判标准应当一致。同时,李某认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类别近似。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李某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

结合本案而言,首先,引证商标由“V”图形、“x”和“梵思诺”组成,但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梵思诺”显然在包括呼叫在内的认知感受上更具有识别性,故在判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应主要对比两者的中文部分。“梵思诺”和“梵思哲”有两个汉字相同,整体字形相近,且读音近似,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李某关于引证商标的英文组成所占比例较大,应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从文字含义上看“梵思哲”为无确切含义的中文汉字组合,李某主张申请商标中的“梵思哲”包含和表达了“梵我和一”、“天地人合”的中国传统哲学思想,没有事实依据,过于牵强,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所在地的不同,并不是判断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依据,故对李某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未就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具体规定,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两商标的读音、含义等方面考虑,并作出判断,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关于其他包含中文“梵思”的“梵思×”商标的注册,与申请商标应否获得注册无关,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的佐证。李某在起诉状和本案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梵思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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