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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东生与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45号

第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第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

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一上诉人李东生、第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上诉人李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第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东生诉称,1998年原告受雇于原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于2002年倒闭,原告与该公司结清了劳动工资。该公司的财产抵押给被告,后在被告的要求下继续为其看管前述抵押财产,并答应等抵押财产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给付原告工资。2007年3月,被告将前述抵押财产拍卖变现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但是被告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否认2002年原农行领导的口头承诺,拒不给付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在2003年至2007年之间为被告看护财产的事实,已经证明了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x元。

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让其看管资产并给付工资的口头承诺。另本案应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

原审判决认定,原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先行抵押给被告,该公司被撤销后,原告在2003年1月20日至2007年3月10日之间继续在该公司看护前述抵押财产。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2009年3月5日,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被前郭县工商局吊销该企业的营业执照,诉讼主体已不复存在为由,撤销了前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下发了(2009)前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执行。原告于2008年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再继续审理,不下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招工合同》一份,证明其曾是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员工。2、前郭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入了执行程序。4、于占江、华国辉、王洪辉及石曾军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为被告看护财产。5、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仲案字[2007]004-X号《决定书》,证明该委员会已经撤销了其作出的[2007]X号《裁决书》。6、前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前郭县人民法院已经终结了对前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的执行。7、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前劳仲案字第X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劳动仲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的仲裁决定的《卷宗》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原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和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不说明企业不存在;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看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劳动仲裁部门没有依据法律作出撤销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有实际意义。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没有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从各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上看,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被告虽然辩解,但是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与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他诸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李东生等人后续看管抵押财产的行为是被告口头承诺下的践行行为。双方之间承诺协议足资认定。综上,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其看护原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财产变现后应支付看管人的工资。本院已根据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劳仲案字[2007]004-X号《决定书》终结了对该委员会[2007]X号《裁决书》的执行,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重复告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前郭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较为适宜。庭审中查明,前郭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03年每月300元;2004年每月300元;2005年每月300元;2006年每月410元。原告自2003年1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共计工作了36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2003年1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的工资额为3600元(300元/月×12个月+100元);2004年1月20日至2005年1月20日的工资额为3600元(300元/月×12个月+100元);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12月20日的工资额为3300元(330元/月×11个月);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的工资额为410元;以上工资额总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东生支付工资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第一上诉人李东生不服,以“2002年至2007年期间,第一上诉人受雇于第二上诉人为其看护原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公司在第二上诉人处的贷款抵押物,其中有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价值几百万元,当时第二上诉人的主要领导口头承诺继续履行第一上诉人同原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待看管的抵押资产变现后一并结算工资。由于第二上诉人不履行承诺而致第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审按照前郭县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显示公平,应按照合同确认的标准给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第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以“第一、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一,第二上诉人的领导没有对第一上诉人有过任何的承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是错误的;第二,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生效的裁决以吉大食用菌公司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撤销是错误的,该裁决是否撤销无法否认其与吉大食用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吉大食用菌公司欠第一上诉人工资的事实;第三,第二上诉人系抵押权人而非所有权人,第一上诉人与吉大食用菌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涵盖了看管财产的期间,所以,即使第一上诉人履行了看管义务,也是履行其与吉大食用菌公司间的劳动合同义务,与第二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第二上诉人按照前郭县最低工资标准向第一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退一万步讲,假设二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能够认定,那么按照第一上诉人的说法,给付其工资的时间是抵押财产的变现,而抵押财产的变现时间是2007年5月份,即是劳动争议发生时,第一上诉人于2008年8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保护”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因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大食用菌公司)在前郭县农行的贷款未还,前郭县农行将该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04)松民二初字第X号和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吉大食用菌公司偿还前郭县农行借款56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前郭县农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吉大食用菌公司)所有的土地(面积x.平方米)的使用权、办公室房屋及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清单)。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管护,不得转移、转让、毁坏、变卖上述财产”。2007年5月22日,本院通过拍卖将上述财产变现371万元执行给了前郭县农行,并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前郭县吉大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大食用菌公司)是1998年2月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2001年3月,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自2003年1月该公司财产一直由经理李丰满及其公司职员关胜荣、姜南南、吴某东、李东生等5人看护至2007年3月。2007年2月至2008年间,李东生等5人分别以吉大食用菌公司、前郭县农行为被申请人向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了仲裁决定(该事实同原审认定)。2008年11月3日,第一上诉人以第二上诉人口头承诺给付第一上诉人看护财产的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第二上诉人给付工资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东生支付工资x元”。前郭县农行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原审经重审后,作出了上述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第一上诉人李东生等5人与吉大食用菌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吉大食用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后一直在该公司就业。在2005年9月本院下发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中也明确了所查封的资产由该公司保管,第一上诉人李东生等5人保管查封资产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2、从第一上诉人李东生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看,第二上诉人前郭县农行的行长袁行长、李行长曾经说过“这几个人工资到时一起解决”的话,但当时因第二上诉人只是抵押权人,而不是被查封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与第一上诉人李东生等5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第一、第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所以,第一上诉人李东生以“与前郭县农行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第二上诉人给付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第一上诉人李东生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分别退还给二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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