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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7日执行逮捕,2010年8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变更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7日执行逮捕,2010年8月2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变更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货车运输被告人王某甲卖给海占华(另案处理)的烟丝,行至新阳高速平舆段时,被平舆县烟草专卖人员查获,当场查扣烟丝85包,2550公斤。后平舆县烟草局将案件移交平舆县公安局。经鉴定,涉案烟草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王某丙、颜某、李某丁的证言;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辩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承诺书、南昌卷烟厂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证明、驻马店市烟草局证明、平舆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庙岔管理所朱广超书写证明、临泉县X镇毛毯厂卷烟原辅材料监控消耗月报表、平舆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平舆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平舆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临泉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群众致函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违反烟草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烟草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赃物被查获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鑫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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