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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樊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鹤煤集团十矿工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樊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徐大伟、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芦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07年2月12日19时许,范某某、樊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六矿X号单身楼刘某刚宿舍喝酒后向其借钱,刘某刚不同意,刘某、樊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360元。

2010年8月30日,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樊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范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伤情报告,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用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范某某虽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了伤害,但对被害人在精神上形成了威胁作用,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达到共同劫取财物的目的,故范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范某某通过亲属主动退赃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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