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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慷达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县慷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炳来,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慷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慷达食品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慷达食品公司与王某某经电话联系,达成水饺销售协议,慷达食品公司将450件水饺(价值x元)用车运送到王某某处,在卸货时,陈某某之妻来要账发现,便指使人员用车将正在车上的及已卸到仓库里的水饺全部拉走,陈某某将水饺入库后,认为属“三无”产品,便向当地工商所进行举报,并被查封。庭审中,陈某某对拉走慷达食品公司水饺450件,价值x元没有异议。慷达食品公司以与王某某具有销售关系,货物卸给了王某某为由,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慷达食品公司与王某某自愿达成的水饺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慷达食品公司送货,货到后,在卸货的过程中,被第三人陈某某拉走,慷达食品公司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给王某某,因此,该货物的风险应由慷达食品公司承担,王某某没有得到货物,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第三人陈某某未经慷达食品公司同意,强行将货物拉走,侵害了慷达食品公司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慷达食品公司诉称要账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双方具有代理销售协议,慷达食品公司向第三方供货构成违约,慷达食品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已中止了代理关系,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及慷达食品公司的该批货物是否属于“三无”产品,双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x元;二、驳回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时慷达食品公司并未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某承担责任违反“不告不理”原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将侵权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一起审理不当;二、本案涉及的食品被长垣县工商局扣押,并责令厂家召回,对此陈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慷达食品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有权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陈某某强行将水饺拉走构成侵权,一审判令陈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慷达食品公司生产的水饺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长垣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与慷达食品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让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时,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财物清单一份以及2010年3月5日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函字x号函一份,证明水饺被查封,以及长垣县工商局通知慷达食品公司召回被查封水饺的事实。慷达食品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文,具有真实性,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慷达食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特约经销商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之间陈某某作为慷达食品公司在长垣县的销售总代理,陈某某必须在长垣县区域内销售,不得越区窜货,慷达食品公司必须规范市场,保障陈某某的利益。2009年10月30日,长垣县工商局将本案所涉450件水饺中的300件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隐匿、销毁或转移。2009年11月20日长垣县工商局对查封的货物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生产厂家对该笔货物召回。2010年3月5日长垣县工商局又向濮阳县技术监督局致函,建议濮阳县技术监督局对已查封的300件“慷达”牌水饺予以召回。

本院认为:2009年慷达食品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特约经销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有效期内慷达食品公司直接向王某某供货违反协议约定,陈某某将货物拉走是其行使其作为慷达食品公司长垣总代理的合同权利。慷达食品公司称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但陈某某予以否认,慷达食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陈某某认为拉走的水饺属“三无”产品,便向当地工商所进行举报,长垣县工商局对其中的300件予以查封,并责令慷达食品公司召回。因长垣县工商局对水饺质量问题已经做出认定,慷达食品公司称其生产的水饺无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慷达食品公司如果认为长垣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慷达食品公司应当按照长垣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公司生产的“慷达”牌水饺300件予以召回,其拒不履行召回决定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陈某某拉走的450件水饺中的其他150件,陈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慷达食品公司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慷达食品公司要求陈某某按其与王某某约定的每箱36元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陈某某应当向慷达食品公司支付货款5400元(150件×36元/件),一审法院要求陈某某赔偿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元;

如果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陈某某负担60元,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陈某某负担60元,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濮阳慷达食品有限公司、陈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多余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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