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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房地产)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市拆迁公司)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居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居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5月31日和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分别达成了“购安置用房协议”“异地安置委托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龙亭住宅小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已于4月30日完成,对要求拆迁的该区住户,由被告给安置…..三、付款办法: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由一方(原告)一次性全部价x%伍拾万零捌百玖拾陆元,剩余部分陆万元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第一条,为配合城市拆迁改造,搞好拆迁户的异地安置工作,乙方(原告)决定购买甲方(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叁拾叁套作为安置房使用。该房地产位于解放路X号龙庭住宅小区院内南邻左营门街(巷)的X号楼二楼到六楼商品房…..第二条,乙方(原告)购置的叁拾叁套商品住宅总建筑面积3046.09平方米,双方商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760元。第三条1、甲方不得对上述叁拾叁套安置房再行销售、转让,或抵押”。200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安置房协议》”《异地安置委托合同书2002-01》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所购甲方房产作为安置房源。甲方应按照原合同条款规定的房屋具体要求进行施工和配套设施,物业管理、房产证办理等工作。并于2002年12月20日前完工交付乙方使用……3、乙方购置叁拾叁套商品住宅房,应于2002年5月31日交付使用,因未完工,交房时间顺延至2002年12月20日甲方需按《异地安置要求合同书》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并交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六套商品房未交付原告,具体房子为龙亭小区X号楼自东向西单元X-X-X室,面积90平方米,X-X-X室,面积122.30平方米、X-X-X室,面积81.21平方米。X-X-X室,面积81.21平方米。X-X-X室,面积88.30平方米。X-X-X室,面积81.21平方米,对此被告南阳安居房地产公司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龙亭小区工程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证齐全,该工程施工方南阳市广安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该工程于2003年6月30日竣工,龙亭小区X号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该公司已将X号楼交付给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5月1日签订的“购安置用房协议”、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异地安置委托合同书”、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购安置用房协议补充协议”均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均是有效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欠6套未交付原告的行为欠妥,应当立即交付,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六套商品房(即南阳市龙亭住宅小区X号楼自东向西单元X-X-X室,面积90平方米,X-X-X室,面积122.30平方米,X-X-X室,面积81.21平方米,X-X-X室,面积81.21平方米,X-X-X室,面积88.35平方米,X-X-X室,面积81.21平方米)。二、被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从2002年6月1日按拖欠原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6套商品房的总价款x.2元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到6套商品房交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南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

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直接导致房子无法按期竣工和移交使用的后果,违约责任在被上诉方,由于其强制无理扣减巨额购房款导致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和拖欠工程款,当时房地产市场均价约为1500元/m2,而我方售给被诉方单方售价仅760元,显然是不公平的,被上诉方应适当增加购房价。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安居房地产交付被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公司六套房子的价款及支付违约的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居房地产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公司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购安置用房协议”、2001年10月27日签订的“异地安置委托合同书”、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购安置用房协议补充协议”均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且双方均无异议,为有效合同。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按合同履行了各项义务,并没有违约之处,上诉人安居房地产至今仍欠六套商品房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南阳市拆迁公司属违约,应当承付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安居房地产上诉称“应适当增加购房价”的理由不足。双方有约定,应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因上诉人未及时交付6套房屋,原审判令其支付利息的方法是适当的。故上诉人安居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安居房地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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