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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甲与前郭县通达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前郭县X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测工,期限为一年,年工资3万元,月工资25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给原告支付12月份的工资。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无故不支付或者拖延支付乙方(原告)工资时,按欠款额的每天1%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按此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某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750元。合计金额x元。

被告前郭县X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甲200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没有到工地上班。副经理张某某、施工工长葛某某等人通知原告到垫井场工地上班,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未上班。根据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规定的“所有员工事假一律不发工资”,公司不应给原告12月份工资、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

原审认定,2006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员工聘用合同”,被告单位聘用原告为测工,期限为一年,年工资3万元,平均每月工资2500元。合同第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规定,“甲方在聘用合同期内不准无故辞退乙方,违约时甲方赔偿乙方当年的年薪作为违约金”,“甲方无故不支付或者拖延乙方工资时,按欠款额的每天1%支付给乙方是作为违约金”,“乙方在聘用期间不准擅自离岗或跳槽,违反时乙方赔偿甲方5000元作为违约金”。2006年前11个月,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工资,12月份工资2500元未支付,其理由为,原告刘某甲在接到通知后,以家中有事为由没有到莲花泡垫井场工地上班。纠纷发生后,原告刘某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及支付工资2500元,工资违约金x元。前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因申请人12月份未在岗,驳回其给付工资的请求。庭审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葛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实材料,分别担任被告单位工长,项目部经理,副经理,他们证实,2006年12月份,电话通知刘某甲到工地上岗,刘某甲称家中有事未到工地上班。劳动仲裁开庭时,三人出庭作证。2,出勤簿记载,原告刘某甲12月份事假31天。3,被告单位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汇编。其中第5条规定,公司员工病假、事假一律不发工资。4,[2008]前劳仲案字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纳。

原审认为,原告2006年12月未上岗工作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5条第3项的约定及被告单位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12月工资及工资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5元;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上诉人刘某甲以“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2006年12月份工资2500元及违约金和经济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12月份未上岗工作事实存在,属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反驳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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