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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与武隆县福康急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551号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冉某的丈夫),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福康急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X巷口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隆县福康急救医院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市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与被告武隆县福康急救医院(以下简称福康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最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04年4月4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于同年4月21日做了剖腹肠管松解手术。几天后,原告发现伤口上下两处发热,疼痛不止,护理人员向医生反映后,医生解释说是正常疼痛。2005年5月7日医生查房会诊,发现化脓,决定用刀割穿引流治疗。当日9时被告的医生将原告化脓处割破,结果将原告肠刺穿,医院院长检查属于肠瘘。原告要求转到高级医院治疗,被告称有把握治疗肠瘘。直到2005年6月4日,被告才要求原告转院,并同意承担一切费用。原告被迫于同日转到重庆医学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又转回被告处治疗了20多天。由于被告手术失误,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略).2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略)。25元,将交通费金额变更为91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康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陈轩在该门诊病历本上书写的出院记录。

2、福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

3、重庆市胸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肝功、彩超、结核分歧杆菌抗体金TB-DOT检验报告单,武隆县人民医院的X线照片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病理检验报告单。

4、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处方,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总费用明细清单,总金额为(略).94元;重庆市胸科医院门诊发票,金额146元;福康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金额为(略)元;重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金额为599元;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金额为383元;海南中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金额为9504元。

5、交通费及保险费发票,总金额为1010元,均为重庆到武隆县X镇方向的单程车票,乘车日期分别是2004年6月2日(1张),9月13日(4张),2005年1月25日(3张),4月10日(1张),4月19日(1张),8月22日(2张),无日期有3张。保险费13元。

6、律师调查冉某云、李长育及原告冉某的笔录,手术切口处的照片。

被告福康医院辩称,原告手术后产生肠瘘属于手术并发症,与原告自身的结核病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武隆县福康急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并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冉某因反复腹痛1年左右到福康医院住院治疗,福康医院诊其断为粘连性急性肠梗阻,结核性腹膜炎。采取了胃肠减压、禁食等方式治疗。同年4月21日福康医院为冉某施行了剖腹探查+肠管松解手术,术后9天间断拆线。2005年5月7日,福康医院为冉某检查清洗切口时,发现冉某肠瘘,福康医院随后对症治疗。2005年6月4日,在福康医院的劝说下,冉某结清福康医院的医疗费用(略)元,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系肠外瘘和结核性腹膜炎。2005年7月1日冉某因病情好转又回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至病愈出院。冉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用去医药费(略)。94元。

另查明:冉某因腹痛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结核性腹膜炎,肠粘连”。2004年1月左右,冉某在武隆县X镇找退休医生传友良私下做了腹腔外科手术,并从腹腔内取出一灰红黄某膜样组织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作病理检验,其检验结论为:“送检组织慢性炎症,倾向于结核性,但不典型”。

审理中,本院根据福康医院的申请,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对该院在诊疗中有无过错及冉某肠瘘与其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冉某在鉴定过程中到重庆市胸科医院的作了结核分歧杆菌抗体金TB-DOT检验,检验结果为阳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邀请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新桥医院的五位普外科、呼吸科的临床专家参加鉴定,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认为:冉某手术前“腹腔结核,粘连性梗租”的诊断成立,手术后肠瘘的发生属于手术并发症,与结核关系密切,与福康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但福康医院存在观察与记录欠仔细,处理不及时等不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冉某有无肠结核及其肠瘘与被告福康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冉某否认自己有肠结核,认为肠漏是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并提供了重庆胸科医院的检验报告来证明。被告则坚称原告冉某的肠漏是自身的肠结核造成,并提供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鉴定结论来证明。

本院认为:判断原告冉某有无肠结核只能依据专业知识,不能依据生活经验。原告冉某在重庆市胸科医院的结核分歧杆菌抗体金TB-DOT检验呈阳性,说明原告冉某可能有结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病理检验亦倾向于不典型性结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诊断原告冉某属于结核性腹膜炎并对症治疗,现原告冉某已经基本治愈,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在证明原告冉某患有肠结核上存在明显的证据优势,而原告冉某提不出任何专业性证据证明其没有肠结核,应认定原告冉某患有肠结核。至于原告冉某的肠瘘与结核是否有关,与被告福康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已经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邀请相关医学专家作出了专业的鉴定结论,原告冉某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根据《最搞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认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上,须以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福康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虽有观察、记录欠仔细,以及处理不及时等不足,但与原告冉某肠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尽管医疗纠纷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福康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此时原告冉某仍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冉某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应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鉴定费3315元,共计6135元(原告冉某已经预交690元,缓交2130元,被告福康医院已经预交3315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鸣

审判员熊强

代理审判员潘先中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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