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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殷某某与江北粮油供应公司、松原市粮食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庄某,局长。

上诉人殷某某与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及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殷某某诉称,1994年开始殷某某租用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的房屋作为食品加工厂房,殷某某自身投资购置了全套设备进行生产,直到2002年1月25日,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没有与殷某某协商,也没告知殷某某,便将厂房租给他人,并且强行将原告的设备封存扣押,并经公证处公证,对所封存的全部设备进行了登记、拍照,实行了物证保全。殷某某认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全部扣押物均已不知下落,现殷某某主张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立即返还全部扣押的设备及损失、松原市宁江区粮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殷某某与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于1994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一直履行至2001年12月末。自2002年1月起原审原、被告间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1月25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申请松原市宁江区公证处对原告殷某某所租用房屋内的45项物品及设备进行公证,约二天后原审原告知悉此事。2002年7月1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将原殷某某租用的房屋另行租与于某臣使用。事后,于某臣便对殷某某提起告诉,要求其搬离所侵占的房屋。同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殷某某提起告诉,要求原审被告粮油公司返还食品加工厂所用的三台机器,但对此次告诉要求返还的45项物品及设备并未提及。另原审原告未能提供2007年9月3日前曾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且涉案的45项物品及设备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审原告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权利不能获得保护。遂驳回了原审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殷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诉,经审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依法提起再审。

经原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殷某某于1994年12月与原审被告粮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将其坐落于某原市宁江区X街X号80平方米房屋租与原审原告用于某设蛋糕行,合同期为一年。此后双方每年都续签合同,自2002年1月起原审原、被间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1月25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申请松原市宁江区公证处对原审原告殷某某所租用房屋内的45项物品及设备进行公证,约二天后原审原告知悉此事。2002年7月1日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将原殷某某租用的房屋另行租与于某臣使用。事后,于某臣便对殷某某提起告诉,要求其搬离所侵占的房屋。同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殷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粮油公司返还涉案物品及设备或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被告粮食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殷某某称,经过公证的45项物品及设备被原审被告粮油公司非法扣押,至今未予某还。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则称,被保全物品及设备原审原告已经取回,故不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供并出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用以证实原审原告殷某某与原审被告粮油公司间房屋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二、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涉案物品及设备的数量、品名、型号等,并证实以上物品及设备已经公证。

三、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曾受雇于某某某,二人曾陪同殷某某前去粮油公司交涉,要求粮油公司返还所扣押物品及设备。

四、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殷某某所购置的设备价值60多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再审核实,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放置于某租房内的物品及设备经公证后殷某某尚未取回,期间殷某某曾向粮油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某确认。

原审原告殷某某另行提供的部分证据因缺少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某持。

原审被告粮油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某证实。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殷某某租用房屋内的45项物品及设备已由原审被告粮油公司进行公证,则原审被告粮油公司就应该负有对被保全物品及设备具体去向的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已由原审原告殷某某自行取回的证据,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殷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曾向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据此,可以认定45项物品及设备原审原告殷某某尚未取回,此案亦未逾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粮油公司举证不能,理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粮食局虽系粮油公司的主管机关,但其与讼争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粮油公司返还原审原告殷某某45项物品及设备;如其不能返还,则以6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计算涉案设备的折旧比率后再行赔偿与原审原告殷某某;三、原审被告粮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粮油公司承担,评估费8000元由原审原告殷某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与殷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殷某某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二项无法执行,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赔偿殷某某设备款按鉴定数额x元计算。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上诉理由为,殷某某已经将45向物品及设备自行取回,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不能重复返还,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某某于1994年12月与上诉人粮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粮油公司将其坐落于某原市宁江区X街X号80平方米房屋租与上诉人殷某某用于某设蛋糕行,合同期为一年。此后双方每年都续签合同,自2002年1月起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1月25日,上诉人粮油公司申请松原市宁江区公证处对上诉人殷某某所租用房屋内的45项物品及设备进行公证,约二天后上诉人殷某某知悉此事。2002年7月1日上诉人粮油公司将原殷某某租用的房屋另行租与于某臣使用。事后,于某臣便对殷某某提起告诉,要求其搬离所侵占的房屋。同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殷某某起诉,要求粮油公司返还涉案物品及设备或赔偿经济损失;粮食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上诉人粮油公司为证实殷某某已经将其物品拉走提供了三位证人予某证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在物品公证两天后,八点多钟业务科长陈某通知殷某某把东西搬出去,搬东西时在场人有李某某、陈某、王某某,并证实申请公证时物品由陈某看管。证人于某某证实,殷某某搬物品时他在场,在场人还有陈某、高某某,并证实因为殷某某搬走物品后其租赁了粮油公司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所以他到现场看看。证人李某某证实,物品公证后在殷某某搬家前的两天物品由殷某某保管了,是陈某在公证当天与殷某某谈的,由殷某某保管。殷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的45件物品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元。又查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3)宁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1月25日,粮油公司将殷某某租赁其单位的房屋内的物品通过公证处进行保全物证公证,2002年7月粮油公司将此房租给于某臣,殷某某的三台机器放置在此房门胡同室外,粮油公司于2002年5月下旬将此三台机器搬走卖掉,法院判决粮油公司给付殷某某三台机器款x.2元。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原审出庭作证证实,殷某某所购置的设备三台蒸锅、压片机、烤炉、馒头机、和面机、平底锅、铁方盘、烤箱等八种设备共花了60多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自行委托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的45件物品价格进行鉴定,因争议的物品,已经下落不明,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依据是殷某某提供的物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所作出的鉴定,而上述物品的购买发票殷某某无法提供,所以该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某信。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上诉所提,殷某某已经将45件物品及设备自行取回,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不能重复返还的意见,经查,原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经理王某华承认,物品公证时由陈某看管,现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称该物品已经被殷某某自行取回,但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王某某、李某某是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于某某与殷某某又因滕迁纠纷一案正在诉讼中,上述证人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某信。殷某某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实三台蒸锅、压片机、烤炉、馒头机、和面机、平底锅、铁方盘、烤箱等八种设备共花了60多万元,另外37件物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价值,所以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应按x元赔偿上诉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赔偿上诉人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江北粮油供应公司、殷某某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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