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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荆某某、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窝藏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宋XX与被告人荆某某有债务纠纷,2009年11月5日晚8时许,宋XX与朋友王X、南XX一起到本市王庄找到荆某某索还债务,荆某某因无钱偿还,遂躲进一居民房内纠集被告人葛XX、芮XX、刘XX、杜XX、王X、武XX、苏XX、赵X、吴XX、魏XX、徐X、赵X、小某甲、小某乙、小某丙(以上十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王庄。在王庄,荆某某等人与宋XX等人发生争执,并持砖对砸,宋XX等人逃离。2009年11月6日凌晨,荆某某与宋XX相约在本市平安大道铁路桥东100米处还债,荆某与葛XX、芮XX、刘XX、杜XX、王X、武XX、苏XX、赵X、吴XX、魏XX、徐X、赵X、小某甲、小某乙、小某丙等人赶到铁路桥等候时,赵X与小某甲、小某丙到赵X的住处拿来砍刀十余把,荆某葛XX等人在楼房阴影处躲藏,宋XX驾驶其豫x本田雅阁赶到下车后,荆某某喊打,荆某某、葛XX、刘XX、芮XX、杜XX、小某丙、小某乙、武XX、王X、苏XX、东东持刀追砍宋XX,几人将宋XX头部、胳膊、腿部砍伤后,葛XX、王X持刀将宋XX的本田雅阁车玻璃打烂后,芮XX、武XX、小某甲、小某丙、小某乙、小某丁、小某戊、老某等人又围着车,将车砸烂后几人离开。荆某某、徐X、吴XX赶到平煤集团三矿职工宿舍楼被告人韩某某的房间内,韩某某在明知荆某某等砍伤人的情况下,仍提供300元资金助荆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宋XX的伤为轻伤;豫x本田雅阁轿车价值x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逮捕证、抓获经过、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辩称,本案并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被告人荆某某没有斗殴的故意,其本人无能力阻止他人的非法行为,给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双方并没有相互攻击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另外,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本案毁坏财物价值x元,应在3年以下量刑。被告荆某某系初犯,认罪服法,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宋XX与被告人荆某某有债务纠纷,2009年11月5日晚8时许,宋XX与朋友王X、南XX一起到本市王庄找到荆某某索还债务,荆某某因无钱偿还,遂躲进一居民房内纠集被告人葛XX、芮XX、刘XX、杜XX、王X、武XX、苏XX、赵X、吴XX、魏XX、徐X、赵X、小某甲、小某乙、小某丙(以上十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王庄。在王庄,荆某某等人与宋XX等人发生争执,并持砖对砸,宋XX等人逃离。2009年11月6日凌晨,荆某某与宋XX相约在本市平安大道铁路桥东100米处还债,荆某与葛XX、芮XX、刘XX、杜XX、王X、武XX、苏XX、赵X、吴XX、魏XX、徐X、赵X、小某甲、小某乙、小某丙等人赶到铁路桥等候时,赵X与小某甲、小某丙到赵X的住处拿来砍刀十余把,荆某葛XX等人在楼房阴影处躲藏,宋XX驾驶其豫x本田雅阁赶到下车后,荆某某喊打,荆某某、葛XX、刘XX、芮XX、杜XX、小某丙、小某乙、武XX、王X、苏XX、东东持刀追砍宋XX,几人将宋XX头部、胳膊、腿部砍伤后,葛XX、王X持刀将宋XX的本田雅阁车玻璃打烂后,芮XX、武XX、小某甲、小某丙、小某乙、小某丁、小某戊、老某等人又围着车,将车砸烂后几人离开。荆某某、徐X、吴XX赶到平煤集团三矿职工宿舍楼被告人韩某某的房间内,韩某某在明知荆某某等砍伤人的情况下,仍提供300元资金助荆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宋XX的伤为轻伤;豫x本田雅阁轿车损失价值x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荆某某亲属赔偿被告人宋XX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荆某某供述:2009年11月5日下午5点左右,王XX给我打电话要找我,到8点多,王XX和宋XX、亚非他们三个才来,他们三个把我堵在国学家大门口,不让我出大门,说我挨打挨定了。我给吴XX打电话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吴XX说你给小某乙打个电话,他能叫很多人,然后他把小某乙的电话给我后,我就给小某乙打电话让他带些人来,在此期间我又给徐X打电话。当我来到大门口时,吴XX、小某乙他们带的十几人已经来到大门口了,随后我们双方又吵起来并相互对砸石头,在砸的过程中,王XX这方将小某乙带的人中一个人的鼻梁砸伤了,他们中有个孩说把我们大哥砸伤了。一会,他又给我打电话说“这事放不到这”,他还找人要打我,刚好他找的人中有一个叫孔X的,孔X打电话问我怎么回事,我给他说了,他让他去说和说和,大概夜里11点多,我们就约着到光明路北后马道铁路桥东南侧十几米人行道路上那说事(12月1日供:是孔X打电话约我在后马道说钱的事的),当时还是我们十几个人去等宋XX他们,等的时候,看到那有两辆出租车,车上拉的人一直在那转,我们害怕是他们带的人,我们这边其中一人(我不认识,是吴XX找的人)拦了一辆出租车,好像是在西市场拿了十来把长片刀过来,大概等到夜里12点左右,宋XX开着广本雅阁过来,从车上下来五个人,手里掂着双截棍在那晃(当时我们在边上躲着),他们看王XX他们手里拿着棍,就从边上过来向他们四个冲过去,我护着孔X,王XX他们四个往东顺着后马道跑了,我们的人在后面追,其中一部人把他们雅阁车砸了,车砸后他们也去追王XX他们,我和孔X在车边站着说这事,这时从刚才那两辆出租车上下来八九个人,手里拿着片刀朝我过来,其中一个脖子上带项链朝我后腰砍一刀,孔X说不是我,我和孔X就走了。后来我给吴XX打电话,吴XX说我们这边没被砍住,王XX他们跑的快,只砍住宋XX,并说宋XX的胳膊被卸了,我听了很害怕。当天晚上一、两点左右,我和吴XX、徐X来到了韩某某住的三矿宿舍内找他,我对韩某某说“我叫的人把对方一个人一只胳膊给卸了,我要到郑州躲躲,借我些钱”,韩某某听后说他的钱在裤子兜里,让我自己掏,然后,我从他的裤兜里掏了300元钱,没再说啥,我们三个就走了。

刚开始,王XX他们人少,被我们追着打,后来他们叫的人去后,王XX他们几个也开始和我们的人相互打起来,我和孔X没参与,我看到王XX、亚非、宋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拿的是双截棍,后去的几个人是拿的1米多长的长刀。

打架时,我、吴XX、徐X、志刚、瑞龙、小某乙等十三、四人和对方(王XX、宋XX、孔X、亚非),还有他们后喊去八九人在现场,但除了我和孔X想制止双方打架外,其他人都参与打架了。宋XX的车是我们这边的人砸的,具体是谁我没看清,大概有三、四个人砸的车,我去制止时他们已经砸完了。我看到车的前大灯、前挡风玻璃、车顶被砸了,其他地方没看太清,都是用刀砸的。我和宋XX没矛盾,我只是和王XX他们有点经济纠纷。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9年11月6日凌晨1点多,我正在睡觉,荆某某和吴XX、徐X来了,宝宝当时非常慌张跑到我屋里,边跑边说我和亚非、快乐、老某打架了,把老某的胳膊砍伤了,伤的不轻,把他的车也给砸了,你给我弄些钱,让我们到郑州躲躲,说着他们都坐到了我屋的床上,还在讨论他们晚上打架的事。宝宝问我要钱,我说我裤兜里有300元钱,你拿去用吧,宝宝就从我裤兜里把钱掏出后,和徐X、吴XX一起走了。

荆某某来我这说他打架的事,他问我要300元钱,我说在口袋里,他就掏走了。但那300元钱是荆某某的钱,那天上午我在市里给荆某某要的,因为我没生活费了,找他借了300元钱,当天晚上,也就是第二天凌晨他来又给我要走了。也就是他掏走那300元钱是他自己的钱。

3、被害人宋XX陈述:2009年9月份,荆某某通过王XX借我1万元钱,后来还了4千元。2009年11月5日晚上,我给荆某某打电话让他还钱,他让我到王庄取钱,我和王XX、亚非到王庄见到荆某某,他说进到牌场借钱,但他进去就不出来了,等到晚上7、8点,从进王庄的北面路口来了二、三十个年轻人,这群人过去了两三分钟,荆某某领着那几十个人向我们三个冲过来,并喊“拿砖砸死他们”,然后荆某某第一个用砖头朝我们砸,其他人也跟着砸,我们三个就跑了。过了约半个小某,我和快乐、亚非又来到和平路上,荆某某给快乐打电话“你们来后马道和光明路交叉口拿钱”,快乐给我说“宝宝在那头等着说给你钱,我这边有点生意要谈,你先过去”,我听后就自己开车到后马道与光明路交叉口,看到宝宝正在打电话,我刚下车,看到宝宝手一挥,就从他身后窜出几十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向我冲过来,我一看从车里拿了一个车把锁就跑,因太重,我丢在马路上了。有十来个人追上我将我砍倒,其中一个孩先砍到我的左腿窝处,紧接着又一个孩用刀砍在了我右胳膊上,另一个孩砍在我右腿窝处,把我砍倒了。我坐在地上后又上来几个人追着砍我时,有十几个人在我的车旁砸我的车,这边十几个人砍完我,他们就又返回到车那里砸车。我记得一个孩用刀把车两个前大灯给捣碎了,这时我又看到两个人将司机位和司机后边的车门打开钻进去约一、二十分钟,出来什么也没拿,然后他们都跑了。他们跑了约一、两分钟,快乐和亚非也去了,还有好像是快乐联系的几个朋友也去了,具体快乐的朋友什么时间去的我不太清楚。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快乐的朋友是快乐联系的,什么时间到的和荆某某方打没打我都不太清楚,我被打晕了。当时,我车里的2万6千元和荆某某借我钱的欠条都不见了。我不知道孔X是怎么过去的,也不知道是谁让他过去的,不是我让他去的。

4、证人张龙、王X、南XX、雒XX、樊XX及葛XX、芮XX、刘XX、杜XX、吴XX、赵X、著XX所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5、另有年龄证明、抓获经过、被砸本田雅阁轿车照片6张及现场遗落的刀把照片1张、荆某某腰部刀伤照片3张及赵X住处情况照片4张、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宋XX的撤诉申请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因琐事,纠集众人持械斗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荆某某砍伤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辩称,本案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侵害,被告人荆某某没有斗殴的故意且双方也无相互攻击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尚国云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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