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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盗窃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214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大专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1989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199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流氓罪,1992年8月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1997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三万元,经减刑后于200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益腾、代理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毛某多次入室盗窃,共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付及手机2只等物,实物计价值人民币5355元。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毛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2只手机是捡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晚,被告人毛某撬门进入本市X街X路X号X室,盗得陈鸿英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付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鸿英及其儿子汪威国的陈述,证实该夜晚,陈鸿英家失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付等物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街X路X号X室陈鸿英家的主卧室衣橱门面提取指纹一枚等事实。3、本市X街X路X号X室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失窃现场的情况。4、本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奉公刑痕检(2005)X号,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X街X路X号X室陈鸿英家的主卧室衣橱门面提取指纹一枚系被告人毛某左手食指所留。5、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

同年5月5日晚,被告人毛某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本市X街道庄山小区X弄X幢X室,盗得梁某、郑某某的人民币37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梁某、郑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天凌晨2时30分左右,派出所人将他们二人叫醒后,他们发现他们的裤子、皮夹分别被扔在楼梯口,梁某、郑某某分别失窃人民币2300元左右、1400余元的事实。2、证人夜巡队员舒行善、董某、王光杰的证言,证实该天凌晨2时多,他们三人巡逻到本市X街道庄山小区庄山1弄X幢时,发现一人停好自行车上楼,车未上锁,等他们三人走到二楼转弯处,发现该人拿着裤子,楼梯上也有其它衣服等物,后又发现三楼一户的门已被撬开,并将二主人叫醒,二主人发现他们的衣物被扔在楼梯上,二主人称失窃人民币3000多元。经询问该人,他叫毛某,身上也有3000多元钱。3、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失窃现场的情况。

同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毛某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本市X街X路X幢X室,盗得孙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索尼爱立信(略)、诺基亚8250手机各1只,实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之后,被告人毛某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本市X街X路X幢X号阎某某家,盗得阎某于一楼客厅电视柜上的人民币200元。在屋内被夜巡协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天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发现家中有人晃动,门被撬开,其马上报警,发现家中失窃人民币1200元、索尼爱立信(略)、诺基亚8250手机各1只的事实。2、被害人阎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天凌晨2时15分左右,夜巡队员在我家中将我叫醒,后我发现大墙门、一楼木门被撬坏,放在一楼客厅电视柜上的200元人民币被偷,夜巡队员抓住一小偷,他叫毛某。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5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X街X路X幢X室孙某某家的主卧室球型门把上提取指纹一枚等事实。4、本市X街X路X幢X室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失窃现场的情况。5、本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奉公刑痕检(2005)X号,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X街X路X幢X室孙某某家的主卧室球型门把上提取指纹一枚系被告人毛某右手食指所留。6、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7、110接警单某合信息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05年12月18日凌晨1时55分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家中失窃的事实。8、证人夜巡协警林辉、单某、王候明的证言,证实在该天凌晨2时15分左右他们在中塔路上守候时,发现有一男子骑自行车到西环路X幢X号门口时,将车停下,并听到有撬门声音,那人进入到院子内,又听到有撬门声音,在屋内将那人抓获,叫醒主人。从那人身上搜出人民币1500元、索尼爱立信、诺基亚手机各1只及手电筒一盏、铁尺一把、黑色手套一副等物。经询问那人叫毛某。9、本市公安局的财物扣押清单某被害人孙某某、阎某某的领条,证实被盗的赃款、赃物索尼爱立信(略)、诺基亚8250手机各1只均被追回。1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7)奉刑初字第X号及浙江省长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1997年12月5日,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6月14日经过减刑后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毛某入室实施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毛某关于自己没有实施盗窃的辩称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在200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6月17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邬剑红

人民陪审员江凯俊

人民陪审员竺桢安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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