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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唐某某、被告大庆市正盈管道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正盈管道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管通公司)诉被告唐某某、被告大庆市正盈管道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庆正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被告大庆正盈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管通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作废,自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某是被告大庆正盈公司的股东,二被告接受原告的投资款x元,并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则承担投资款总额的10%违约责任。被告唐某某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大庆正盈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在大庆萨尔图工商机关登记,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属于被告唐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x元。因被告反诉,北京管通公司同时辩称,原被告在2006年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将现金15万元和实物20余万元交给反诉原告的请求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反诉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2006年12月31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07年11月25日三方和议解除和中止。所谓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备案登记注册。大庆管道公司的章程也没有北京管通公司的股份。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该到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修改章程和协议。在这些法律要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所谓股权转让因违法而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就证明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的钱。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反诉是股权转让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如果发生债的抵消,属于适用同一法律的话可以提起反诉,而本诉和反诉不适用同一法律。原告的诉求是联营合同纠纷。大庆管道公司注册地在大庆,联营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该在大庆,由大庆市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故本案反诉不成立,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条是不成立的。在出具欠条前原告答应投资,以二种方式进行投资,一是原告认为吉林油田欠他们的债权15万元,让被告要回这笔钱算原告的投资。二是实物电脑、手机、工具等,虽然答应继续投入其他的实物,实际也没有投入。原告想到吉林油田做生意,按照油田规定必须有准入证,原告为办理准入就给油田干一些实验性的工程,如果可以准入,不可以就不准入,这部分活是不给钱的。所以被告向油田要钱时,油田说这部分不给钱,因此原告以债权投入的15万元就不成立。股东所说的投资转让前提是投资然后再转让,没有投入就没有转让,投资或转让必须到工商部门登记,所以欠条的基础就不成立了。被告在2008年12月29日给原告汇款5万元,于2009年2月25日汇款5万元,这钱是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出具的欠据无关。原告起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将尚某到位的合作资金和实物投资交给反诉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实物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大庆管通公司辩称,我与唐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经营管道技术开发、服务等,被告唐某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07年2月25日辞职离开原告单位,辞职前负责原告单位在吉林油田的市场的管道技术经营、开发工作,任原告单位的总经理助理。2006年3月28日唐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注册大庆正盈公司,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是管道技术开发及服务,石油钻采设备及配件等。唐某某在辞职前向原告报呈2006年吉林油田产值报表以及当时的出工单据,该报表记载原告单位2006年的产值为x.26元。唐某某辞职后,此款没有给付原告,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唐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唐某某出让大庆正盈公司40%的股权价值40万元,原告的投资方式为现金15万元,车辆7万元,办公设备5万元,施工工具为10万元,劳保用品3万元,同时约定现金自原告2006年的收益产值中扣除。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唐某某以北京管通公司与大庆正盈公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七项规定“甲方(北京管通公司)吉林油田办事处在2007年2月28日以前所形成的产值和收入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大庆正盈公司)保证按甲方的委托全额收回并返还给甲方……。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大庆正盈公司、唐某某再次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均解除,大庆正盈公司及唐某某承诺归还北京管通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其中解除合作协议及返还部分投资款x元,借款扣除后x元,货款x元,此款于2008年2月28日归还10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同时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则按照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仅在2008年12月29日给原告汇款5万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汇款5万元。余款被告未还。被告认为,北京管通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投资款及实物交付给大庆正盈公司后,大庆正盈公司才能将给北京管通公司出具欠据的欠款给付,故提起反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唐某某出具的欠据一枚,原告单位的人员名单及辞职名单、被告报送原告的关于2006年吉林油田产值为x.26元的业务报表及所附的派工单、电话录音资料、被告大庆正盈公司的工商档案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年底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呈报的2006年业务报表及相关的出工单中明确记载原告单位吉林油田办事处2006年产值为x.26元,此份报表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确认被告负责原告单位吉林油田办事处经营期间2006年年度的产值数额,被告辞职另行成立被告大庆正盈公司时没有将此款返还原告,为解决此笔款项纠纷,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协议书,在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大庆正盈公司及唐某某承诺归还北京管通公司的部分投资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并约定了具体偿还时间。约定到期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汇款10万元,部分履行该协议。这份协议是原被告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本院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x元。同时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如到期不还款则按照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此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欠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大庆正盈公司的独资法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依据双方在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反诉,这二份合同在签订后均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明确解除了上述二份协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原合同的形式有二种,一种是法定解除,一种是协议解除,而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依法应受到保护与尊重,原告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已经解除的原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意义,也就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已经协议解除的转让合同和合作协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正盈管道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管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庆市正盈管道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反诉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加民

审判员张殿臣

代理审判员姚春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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