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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桓某甲与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桓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桓某乙、被上诉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桓某甲诉称,2000年底,我将自家的0.5垧承包地以7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于某某,期限8年,当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2008年到期后,被告以转包期限到2027年为由,不同意归还。现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0.5垧承包地经营权。

原审被告于某某辩称,2000年,原告桓某甲将其0.5垧承包地以7000元的价款转包给我,期限是27年,至2027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当时没有签定书面合同。现原告以转包限期8年为由,往回要地,我不同意,因为2000年时,我们村土地转包到2027年,每垧地每年一般不超过400元,和我的承包价格相符,望法院支持我的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告桓某甲将其0.5垧承包地转包给被告于某某,转包费7000元,未签定书面合同。2008年原、被告双方因转包期限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转包期限是8年,于2008年末到期;被告主张转包期限是27年,于2027年末到期。2008年原告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0.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1月9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承包地转包没有异议,应认定转包合同有效,但就转包期限双方说法不一致。经庭审调查,流水镇X村各社之间距离较近,地力情况差异不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刘某己、刘某庚证实,在2000年-2003年间,承包期限在10年-26年之间的承包地每年每亩在28元-40元之间,这与被告所述转包27年的承包费相接近,并有书证在卷佐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转包期限8年,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应履行到2027年。

上诉人桓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将争议的承包地与证人之地及村上的机动地相比较,得出了每年每亩转包费为28元-30元的结论,进而认定转包到底,是不妥的,也不符合转包收益的目的;被上诉人所举证人,都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上诉人桓某甲将其0.5垧承包地转包给被上诉人于某某,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01年2月27日,于某某将转包费7000元交给上诉人的儿子桓某才,桓某才出具收条一枚。于某某从2001年开始耕种此0.5垧承包地,承包期间,在此地打井两眼,投入x余元。2008年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转包期限发生纠纷,上诉人向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归还0.5垧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1月9日,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桓某甲的申请。桓某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合同期是8年,并已到期,要求被上诉人将承包地归还,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一枚,内容是:1999年4月25日,中兴村五社邢占友承包村里机动地4亩,期限一年,承包费600元。用以证明当时每垧地承包费为1500元,其承包给被上诉人的0.5垧地的承包期应为8年。

2、张国庆、王建民转包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农民之间转包地价格为每垧地1500元。

3、农业税完税证、农业税收据各一份,证明在承包期上诉人负担缴纳农业税。

4、李国、战春宇、李学、郭洪伟的交款收据,证明1999年农民承包中兴村机动地,每垧地承包费为1500元。

被上诉人于某某对中兴村发包机动地的收据没有异议,认为张国庆的转包合同及农业税收据证明不了双方转包期限问题,承认转包期间农业税由上诉人负担,农业直补款也由上诉人领取。并辩称当时习惯是承包期限越长,每垧地承包费越低,承包期短,则承包费就高。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以7000元的价格承包上诉人的0.5垧地的期限是27年,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的交款收据,拟证明2002年中兴村的机动地发包时的价格,收据记载承包年限有10年、20年、26年不等,承包费每年每垧是300元。

2、刘某丙交款收据,证明中兴村六社发包的机动地的价格是每垧280元。

3、李德福与刘某己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2垧地承包费为x元,期限从2003年至2027年,共25年。

4、常柏军与刘某庚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每年每亩40元,期限从2003年至2027年,共25年。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了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丙的笔录,证明了上述证人承包他人土地的价格情况。上诉人表示对证人所签订的合同不了解,对询问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认为中兴村机动地发包给刘某丁、刘某戊、周某某的价格,因被上诉人当时是村书记,并与刘某丁、刘某戊有亲属关系,所以价格就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承包地转包没有异议,应认定转包合同有效。关于某包期限问题,上诉人所举证据邢占友、李国、战春宇、李学、郭洪伟的收据,只能证明1999年中兴村村民委员会对机动地发包期一年的价格是1500元的事实;张国庆、王建民转包土地合同因没有标明土地面积,不能证明当时土地承包价格。据此,上诉人主张其转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期限为8年的请求,证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000年-2003年间,流水镇X村各社之间,地力情况差异不大,承包期限在10年-26年之间的承包地的价格,与被上诉人辩解其以7000元承包上诉人5亩地的承包期为27年的价格相近.对此辩解理由,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桓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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