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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孟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家的责任田互相毗邻,原告家的玉米杆因不明原因着火后熏死被告家杨树一棵,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201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孟某某及其家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被告辩称:被反诉人违反政府规定私自将自家玉米杆拉出地外并堆放在自家树下,后因不明原因着火后熏毁反诉人家杨树8棵。后反诉人到被反诉人家要求赔偿,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拿铁锹照我的头上砸,我用手去挡,砸的手背、肩膀黑青,然后双方就打起来,当时侯红心在场,后来双方都到派出所说了经过。第二天,原告到医院住院,我没去,就到村医疗所输了几天液。此事因被反诉人而起,又因被反诉人首先用铁锹砸人引起双方殴打,被反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树损失、医疗费等合计893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

4、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票号为:x);门诊收费票据五份(票号分别为:x、x、x、x、x);

5、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打印费票据一份(2010年6月30日,NO.x);

6、卫辉市吸引力婚庆服务部出具的伤情照收据一份(2010年6月30日,NO.x);

7、交通费票据6份,共计30元;

8、卫辉市X村合作医疗门诊处方一份;

9、工资表3份、工资证明两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8日对孟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8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8日对杨××的询问笔录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8日对侯××的询问笔录一份;

6、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卫)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6日对孟某某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8、伤情照片四张。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卫生所出具的治疗费收据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X组证据材料以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额外的治疗,产生了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4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X组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7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其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系单独的处方证明,不是合法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无其他相应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原告根本没有工作,该工资表和工资证明无效,被告询问原告工作的具体情况,原告回答不上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原告工作系持续一年以上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8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8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只有收据,没有诊断证明和处方来印证该收据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系单方条据,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被告双方互殴,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被告未住院。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树损失和医疗费损失共计89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理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3178.2元,误工费263.2元(住院20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存收入4806.95元计),护理费263.2元(住院20天,参照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打印费30元,伤情照费40元,交通费30元,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04.6元,由被告负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即10%。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树损失的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照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4.14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126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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