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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嘉应观乡南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贾村委会)、原审被告慕某甲、原审第三人慕某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原审被告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慕某乙,男,成年。

上诉人王某某、毛某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贾村委会)、原审被告慕某甲、原审第三人慕某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王某某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x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武陟法院受理后毛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分得本案诉讼标的中的x.8元。武陟法院依法追加慕某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毛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南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慕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25日,被告南贾村委会与被告慕某甲(原南贾村慕某族长)签订《承包北慕某果园合同》,合同写明:

“甲方:南贾村委会乙方:慕某甲

双方约定,甲方将北慕某果园承包给乙方,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止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终,合同期为十年,每年乙方应缴承包费叁佰贰拾伍元整,具体事项如下:

一、乙方每年元月一日前交齐承包费,迟交一天罚承包费款5%。二、北慕某周围树木,由乙方投资买树苗600棵,乙方栽,乙方管理,材树合同期为十年,甲乙方按二、八分成,甲方得20%,乙方得80%。处理权归甲方,甲方每年三月份清点材数一次,少一棵罚乙方拾元,并要求乙方补载,材树以十公分以上为标准。三、北慕某有苹果树556棵,柿树129棵,梨树10棵,桃树10棵,葡萄树2棵,枣树2棵,坟头树7棵,榆树3棵,承包合同期满后,每少一棵果树,罚乙方款150元。四、乙方应交甲方订金壹佰元,合同期满退给乙方。五、甲、乙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订金不退,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包赔乙方损失费壹佰元。六、乙方违反上述其中一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订金不退。七、北慕某东至北贾地,南至二支排,西至高堤河,北至马曲地,东西长266米,南北宽146米,总面积62.28亩。(其中白坟地4亩)南边善坟4.2亩。八、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各项债务和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合同书于1996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应遵守履行。1996年3月25日。”

合同生效后,1997年12月,被告慕某甲将该果园东半部分转包给原告王某某,西半部分转包给第三人慕某乙(又名慕X)。被告慕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转包合同内容为:

“甲方慕某甲乙方王某某

经双方协定甲方将北慕某果园东半个(祖慕某南以东)承包给乙方,从1997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终止,合同期为18年,每年乙方应交承包费壹仟陆佰元。到2014年6月1日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管理果园。一、北慕某内有苹果树250棵,柿树70棵,枣树2棵,桃树棵,榆树棵,柳树棵,每少一棵罚乙方款壹佰伍拾元。二、北慕某周围内外树木,由乙方看管,材树合同期为拾捌年,期满分成叁柒分,甲方70%,乙方30%,处理权归甲方,甲方每年三月份清点树木一次,树木毁坏必须由乙方补载,材树以小头12公分以上为标准处理,(甲方新载六九杨四百棵三年后定数)。三、合同期内如国家集体占用,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包费内按承包费比例减去多少承包费。三,对平时上坟埋人经甲方同意应挖掉果树,甲方根据果树现有价值,包赔乙方经济损失(下年承包费扣除)。四、对个别上坟人员故意破坏树木者,双方都有权阻止,必要时上报公安机关依法制裁。五、乙方不得在果园内挖坑,打井,乱动墓碑,在不影响上坟不损坏墓主,可以修建水利设施。六、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可以将部分老化树,老品种更新。七、乙方每年9月1日必须交清承包费。八、乙方在承包期内一切债务、费用、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九、立合同乙方预交合同押金伍佰元,合同期满顶承包费。十、坟内原有瓦房两间,归乙方使用,使用期有修复权,承包期满归甲方,甲方根据修复情况期满在承包费中扣除。十一、甲乙双方在承包期内,共同遵守以上各条款项,不得单方违反合同,乙方在承包期间违反上述其中一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款项不退,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负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书于X年X月X日生效,甲乙双方遵守履行。”

1998年2月16日,被告南贾村委会同意对果园500棵苹果树更新。被告南贾村委会与被告慕某甲达成《更新苹果树合同》,内容为:

“甲方:南贾大队乙方:慕某甲

后慕某苹果树500棵。乙方要求全部更新,甲方同意,其条件如下:(1)乙方予交更新果树贰仟元整。(2)到2001年元月一号必须按原有果树载够成活率在百分之捌十以上,否则押金作废。按能耕种面积交承包土地费,(每亩地贰佰元)。此合同X年X月X日生效。”并出示证明写道:“我村X村北慕某苹果园,苹果树500棵需更新换代,村委会同意砍伐。果树500棵每棵价叁元整,共合计壹仟伍佰元,由承包方慕某甲委托转包方王某某办理一切有关手续。”同日,被告慕某甲与原告达成《更新苹果树合同》,内容为:后坟苹果园面积22亩,内有苹果树257棵,乙方要求苹果树全部更新,甲方同意。其条件如下:1.乙方预交更新树押金1000元;2.到2001年元月X号必须按上原有苹果树数载够,成活率必须在百分之九十以上,否则98年至2001年三年按承包土地收费,办法是每年每亩承包费贰佰元,更新果树押金壹仟元作废。合同在1998年2月X号生效。之后,被告慕某甲让人采伐了园内老果树,原告重新栽植了新果树。

2000年1月12日,被告南南贾村委会又与慕某岐(南贾村继慕某甲之后的慕某族长)签订了《承包北慕某果园合同》,合同写明:

“甲方南贾村委会乙方慕某岐

双方协定,甲方将北慕某果园承包给乙方经管,合同从2000年元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终,承包期为十六年,每年乙方应向甲方上缴承包费叁佰贰拾伍元整,具体承包事项如下:一、乙方于每年元月一日前交齐承包费,迟交一天罚承包费款5%。二、北慕某有苹果树556棵,柿树72棵,承包合同期满后,每少一棵果树,罚乙方款壹佰伍拾元。三、乙方应交甲方订金壹佰元,合同期满后退给乙方。四、甲、乙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订金不退给乙方。甲方中途终止合同,包赔乙方损失费壹佰元,五、如国家征用,甲、乙双方可终止合同,双方互不牵涉包赔手续。六、乙方违反上述其中一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订金不退。七、北慕某东至北贾地,南至二支排,西至高堤河,北至马曲地,东西长266米,南北宽146米,总面积62.28亩。(其中白坟地4亩)南边善坟4.2亩。八、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各项债务和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九、合同书于2000年元月12日生效,甲、乙双方应遵守履行。2000年1月12日。”

之后,慕某岐与王某某又签订了《承包北慕某果园合同》,合同写明:

“甲方慕某岐乙方王某某”

经双方协定,甲方将北慕某果园东半个(祖墓正南以东)承包给乙方,从2000年元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十六年,每年乙方应交承包费壹仟陆佰元。到2014年6月1日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管理好果园。一、北慕某内有苹果树250棵,柿树70棵,五年后每少一棵罚乙方款70元整。必须补栽齐,包括材树。二、北慕某周围内外树木,由甲方栽树,乙方管理,看护,材树合同期为十六年,期满分成四六分,即甲方分60%,乙方分40%,处理权归甲方,甲方每年三月清明节点树一次,树木毁坏,必须由乙方补载(材树以小头12公分以上为标准)三年后定数。原有杨树2⒖洹i树1棵,南边准备再载三赔体白毛某20棵,到2001年清明节清点树苗。北边按原计划补齐。三、合同期内,如国家集体需要占用果园地,甲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包费内,按承包费的比例减去承包费。四、对平时上坟埋人,经甲方同意需挖掉果树,应根据当时果树价值,包赔乙方经济损失(由下年承包费扣除),对个别上坟人员破坏树木者,双方都有权阻止,必要时上报公安机关依法制裁。五、乙方不得在果园内挖坑,打井,乱动坟墓、墓碑,在不损坏坟墓的情况下,可以修建小型水利设施。六、乙方每年十月底必须把承包费交清,迟一个月后罚金5%。七、乙方在承包期内,遇到一切债务、费用、自然灾害,甲方概不负责。八、坟内原有瓦房两间,归乙方使用,并有修复权,承包期满归还甲方,修复费用在承包费中扣除。九、立合同乙方应交合同押金500元,合同期满顶承包费。十、甲乙双方在承包期内,共同遵守以上各条款项,不得单方违反合同,乙方在承包期间违反上述其中一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合同押金不再退还。本合同于2000年元月15日生效,甲乙双方共同执行。补充:“甲方无故终止合同应负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某经营果园期间将果园内原有小房子进行了翻修,盖了一个房子,打了一眼机井,建了两座塑料大棚。

2008年4月2日,武陟县国土局《迁坟公告》称县政府已征收了包括该果园在内的410亩土地,要求在该范围内的所有坟墓务于2008年4月20日前迁移。(审理中未见到征收土地的文件)。

之后,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用地单位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南贾村委会及原告对该果园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2009年5月26日,出示的清点结果为:

“南贾村附着物清点汇总表

附着物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备注

果树棵8年x

果树棵6年x

果树棵1年x

花椒树棵8年x

葡萄树棵8年x

杨树棵x

砖混房平方米18.x

机井眼x

机井房座x

塑料大棚平方米x

坟头杂树棵x

砖木结构小房平方米x

柿树棵20年x

小吃水井眼寸x

坟南头杨树棵x有争议

合计x

该表下写道:“该表系2007年11月13日我局会同江河纸业有限公司及南贾村共同清点认定。2009年4月经县委统战部张永红部长及江河纸业公司,南贾村和我局共同议定。决定追加补偿款11万元,其中东半部追加4.5万元,西半部追加6.5万元。”加盖了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印章。

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慕某乙2009年10月25日写了:“南贾村王某某经营的北慕某果园东半部分附着物清点汇总表

附着物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果树棵8年x元

花椒树棵8年x元

葡萄树棵8年x元

杨树棵x元

砖混房平方米18.x元

机井眼x元

机井房座x元

塑料大棚平方米x元

坟头杂树棵x元

坟南头树棵x元

合计x元

2009年5月26日追加4.5万元

王某某经营的北慕某东半部分附着物补偿款为:肆拾贰万贰仟零叁拾捌元整x元。

南贾村慕某乙经营的北慕某西半部分附着物清点汇总表

附着物名称单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

果树棵6年x元

果树棵1年x元

花椒树棵8年x元

杨树棵x元

坟头杂树棵x元

砖木结构小房平方米x元

柿树棵20年x元

小吃水井眼1寸x元

合计x元

2009年5月26日追加6.5万元慕某雨经营的北慕某西半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数为拾柒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x元。”

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x元,诉讼前已打到了被告南贾村委会账户上,被告南贾村委会未给付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毛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南贾村委会作为果园的所有人,不仅对果园享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而且对订立承包合同时确定的果树享有所有权,而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原告享有收益权。原告转承包果园时,果园内有苹果树250棵、柿树70棵,这些果树的所有权应属于村委,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受益权应属于原告。尽管南贾村委会同意更新苹果树,但并没有放弃这320棵果树的所有权。因该土地被征用,8年生长的果树每棵赔偿250元,320棵果树赔偿款合计应为x元,这部分果树赔偿款,应属于南贾村委会所有。原告转包后新增果树,原告在合同期内应享有所有权与收益权,赔偿款应属于原告。对于原告转包果园中的材树,根据慕某岐与王某某所签合同第二条所写“准备再载三赔体白毛某20棵,到2001年清明节日清点树苗,”因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清明节清点有多少棵树,因此只能按征收地时所清点材树数量计算。慕某岐与王某某所签合同第二条“北慕某周围内外树木,由甲方栽树,乙方管理,看护,材数合同期为十六年。期满分成为四、六分。”这里所说的周围树木应该指果园内外的材树。但是,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没有栽树。第三人称少收原告1000元承包费,让原告买树苗自行栽树,原告称那1000元承包费已交给被告慕某甲,自己并没有少交承包费。征收果园时,果园中有杨树30棵,坟南头杨树15棵,两项合计共45棵,每课补偿50元,共2250元,应有第三人毛某某分得到60%为1350元,原告应得900元。坟头杂树45棵,每棵20元,补偿金额900元,应给付第三人毛某某予以处置。砖混房是原有房屋改建而成,当事双方约定原房屋作价100元,因此该房补偿款3660元,原告王某某应得3560元,第三人毛某某得100元。补偿的其余款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因该纠纷是被告南贾村委会不给付其他权利人补偿费造成,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南贾村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南贾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2被告南贾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毛某某补偿费2350元;3驳回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南贾村委会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在1997年12月承包北慕某东半部分果园时有250棵苹果树是事实,但是树已老化,品种落后。经南贾村委会、原承包方慕某甲、王某某共同商定,村委会于1998年2月16日出示证明,苹果树以每颗3元的价格让慕某甲将老果树采伐。这充分证明慕某甲采伐老苹果树时苹果树的价值是每棵3元钱。南贾村委会应向慕某甲主张250×3=750元,而不应将王某某在2000年之后所栽的八年龄果树(包括苹果树和杏树)其中的250棵以每棵250元支付给南贾村委会。原审判决将王某某所栽的八年树龄的果树和村委六几年所栽的30多年树龄的果树对等看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某某承包时有70棵六几年村委所栽的柿树,村委出示采伐证明没有包括柿树,但事实是慕某甲将70棵柿树采伐了。慕某甲采伐柿树时南贾村委会没有干涉,南贾村委会负有一定责任,按武陟县土地局向王某某下达的《南贾村附着物汇总表》记载,王某某承包部分没有柿树的补偿。原审法院按每棵250元,主张原村委所栽的70棵老柿树的判定无法律依据。3、慕某昌代表毛某某已将征地后卖杨树的款项拿走,所以毛某某不应得到杨树补偿费的比例分成。慕某歧没有栽树,毛某某不应按比例分成。王某某是唯一的南贾北慕某东半部分的经营权人,并且经南贾村委会同意和原承包人有转包合同,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在承包期内所栽的1392棵果树,应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请求:1、南贾村委会支付王某某x元南贾北慕某东半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南贾村委会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毛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告转包后新增果树,原告在合同期内应享有所有权与收益权,赔偿款应属原告”错误;原审认定“这里所说的周围树木应该指果园周围内外的材树”,只有材树按四六分成错误;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没有栽树”错误;原审认定“原告称那1000元承包费已交给被告慕某甲,自己并没有少交承包费”错误;原审认定“砖混房是原有房屋改建而成,当时双方约定原房屋作价100元”错误;原审认定机井归王某某所有错误;原审认定“补偿的其余款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错误;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毛某某只得45棵杨树款的60%错误;原审判决毛某某只得砖混房款中的100元错误;原审判决村委只得320棵果树款x元错误;原审判决新增果树的补偿款全部归王某某所有错误;原审判决追加的4.5万元补偿款全部归王某某所有错误;原审判决机井款6000元全部归王某某所有错误;原审判决诉讼费7620元全部由村委承担错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村委分得x元,毛某某分得x元,王某某分得x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南贾村委会答辩称:有合同,应依法公判。

慕某甲答辩称:我先承包的,把老果树砍了,又栽的新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各方讼争的x元补偿款应如何分配。

对该争议焦点王某某的主张是,320棵果树树是王某某自己后来栽的,小房是王某某把老房拆后又重新盖的,扣除原房作价100元,补偿款应归王某某;井是王某某和慕某雨合伙打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井才归慕某歧,但合同并没有到期;花椒树在王某某承包前就没有,是承包后栽的;追加的4.5万元补偿款是花椒树和塑料大棚的差价。

对该争议焦点毛某某的主张是,毛某某应得x元补偿款。慕某甲说1000元给会计了,没有证明。井和小房都应归慕某歧所有,所有合同都没有到期;花椒树不可能清点,是果园附属物,原来就有;4.5万元不是花椒树和塑料大棚的补偿款。合同约定栽树权属慕某歧,慕某歧也拿钱买树苗了,新增树木补偿款归慕某歧。

对该争议焦点慕某甲的主张是,王某某交的1000元给慕某甲了,慕某甲把钱焦交给了会计。

对该争议焦点南贾村委会的主张是,幕振富不干以后,转给了慕某歧,慕某歧又转包给了王某某、慕某雨,扣下大队的树,慕某雨的补偿款已经结清。

二审中,王某某提供了2009年8月4日赵春利出具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赵小根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130棵杨树中20棵是慕某甲,10棵是王某某的;320棵果树都是王某某自己后来栽的。

对该证据,毛某某质辩称,两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证明无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慕某甲对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对该证据南贾村委会质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出。

对王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贾村委会与慕某歧和慕某歧与王某某分别签订的承包北慕某果园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中,双方所讼争的补偿款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王某某作为果园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南贾村委会与慕某歧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载明果园中有果树,在慕某歧与王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约定果园内有苹果树250棵、柿树70棵。这些果树的所有权应属于村委,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受益权应属于王某某。现土地已被征用,南贾村委会应获得适当补偿,参照南贾村委会与慕某歧签订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南贾村委会应得到每棵树150元的补偿,共计x元。慕某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了慕某歧栽树,王某某管理,看护,材数合同期为十六年,期满分成为四、六分,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慕某歧栽了树。毛某某称少收王某某1000元承包费,让王某某买树苗自行栽树,王某某称那1000元承包费已交给慕某甲,且幕振富给其出具了收条。因此,毛某某要求分得x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井是王某某在承包期间所打,6000元机井款应归王某某所有;砖混房是原有房屋改建而成,双方约定原房屋作价100元,一审判决王某某应得3560元并无不当。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武陟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毛某某承担3810元;王某某承担3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田亮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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