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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女儿出生后,被告于2006年2月外出广州打工,同年8月,被告带上自己的衣物及家中仅有的1000元外出。从此,被告与家中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16日在官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程××。2006年2月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同年8月,被告回家带上自己所有的衣物再次外出打工。从此,被告不知去向,再未与家中进行任何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的婚前财产米柜二个、碗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小桌子一个、被条九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官清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之父杨×甲的证明,程×甲、程×乙、程×丙、程×丁、程×戊、张××等证人证言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8月被告外出后未与家中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下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杨××离婚;

二、程××随原告程×生活,被告杨××的婚前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杨××享有探视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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