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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冯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和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9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6月15日,原告生一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2、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女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不利,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原告连某某应返还被告冯某某彩礼x元。3、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日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定亲钱4600元、乱钱260元。2008年农历10月9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饭钱3600元。典礼时,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挂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台灯一盏、毛巾被二条、布单四卷、床单二条、被罩四条、七件套床罩一套、棉单二条、沙发巾一套、浴巾一条、毛巾三条、枕巾二对、暖瓶二个、脸盆二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原告做六月六时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沙发床二张、落地扇一台、夏凉被二条、珠帘一条、夏凉席一张。2009年8月5日,原告生一女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未落户。女儿办十二天时,原告娘赠家送被褥一大四小、毛毯一条,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2月27日,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连某某提供的XXX卫生院证明一份,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人XXX的当庭证言,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勘验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原告收被告彩礼x元应适当返还为宜。原告收被告定亲钱4600元、乱钱260元、饭费3600元均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原告典礼时陪送物品和做六月六时陪送物品均属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幼,尚在哺乳期,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女儿做十二天时原告娘家赠送被褥一大四小、毛毯一条应随女儿归原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处有共同财产存款4000元和空调一台、手机二部,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款4000元和手机二部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家中的空调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由原告连某某抚养,被告冯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8000元。

二、原告连某某返还被告冯某某彩礼5000元。

三、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连某某陪送物品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挂衣架一个、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台灯一盏、毛巾被二条、布单四卷、床单二条、被罩四条、七件套床罩一套、棉单二条、沙发巾一套、浴巾一条、毛巾三条、枕巾二对、暖瓶二个、脸盆二个、盆架一个、茶具一套、沙发床二张、落地扇一台、夏凉被二条、珠帘一条、夏凉席一张。

四、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连某某女儿物品被褥一大四小、毛毯一条。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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