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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欧德申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欧德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X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李斌,浙江兴博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传虎,浙江兴博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工业集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云南,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衡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长兴欧德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德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李斌、冯传虎,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1日,其与欧德申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三环公司向欧德申公司购买1台双层涂板机,并将该机器出口至印度。事后欧德申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印度进行调试,但调试未获成功。由于机器无法使用,致三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欧德申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欧德申公司一审辩称:三环公司先后向欧德申公司购买2台双面涂板机,1台出口至玻利维亚,1台出口至印度。发往印度的涂板机调试确实未获成功,但其原因是印度方用于调试的铅膏不符合涂板机的技术要求。欧德申公司曾要求印度方对铅膏进行重新配方,但未获同意。故该设备调试未获成功并非有质量问题,其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三环公司与欧德申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欧德申公司自行制作并卖给三环公司x型双面涂板机1套,价款14万元;适合铅膏视密度为3.9-4.6g/cm3;由欧德申公司负责调试,三环公司承担来回机票及工资等。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及时付清了14万元货款,欧德申公司也按约将双面涂板机送至三环公司。事后,三环公司将该套设备以2.5万美元卖给印度x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印度公司),欧德申公司专门委派技术人员至印度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但调试未获成功。当时调试使用的负极铅膏视密度为4.4±0.05g/cm3,正极铅膏视密度为4.2±0.05g/cm3。

原审法院另查明:三环公司与欧德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设备规格型号为x型双面涂板机。三环公司与印度公司签订合同及发运时注明的型号名称为ST-x型涂板机。

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欧德申公司抗辩双面涂板机调试未获成功的原因是因印度方使用的铅膏中添加的配料(包括炭黑、木质数、硫酸钡等)含量大大高于其所需的技术指标,该铅膏不适合双面涂板机,只适合单面涂板机。欧德申公司为此提供了浙江省蓄电池行业协会于2010年5月6日出具的1份便函,该函载明:根据各会员单位的反应,双面涂板机与单面涂板机在铅膏的适应度上有很大的差别。即使在铅膏视密度一样的情况下也不会得到同样的涂板效果。因为铅膏在和膏过程中需添加一些化学原料(如碳黑、木质素、硫酸钡、短纤维、纯水、酸等),比例的多少、间隙时间不同等原因,都将对涂板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选购涂板机时应考虑自身条件,正确选择双面涂板机还是单面涂板机,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欧德申公司以此证明调试未获成功是铅膏视密度的原因而非其过错。三环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便函没有证明效力,行业协会并非专门鉴定机构,其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认为调试所用铅膏视密度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欧德申公司作为涂板机制作及调试单位,应当知道调试所用铅膏视密度的配比,其认为还需增加其他元素应在合同中明确加以注明。

2、欧德申公司抗辩其与三环公司签订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为“STB”,表示双面涂板机。“S”表示双面,“T”表示涂板机,“B”是欧德申公司企业内部的区别标注。而三环公司与印度公司签订合同注明的产品型号“SQ”,此型号表示单面涂板机,其已改变了设备的型号。三环公司则认为涂板机系非标产品,国内并未统一规格和标识。“STB”与“SQ”名称虽然不同,但实质系同一设备。并认为其单位使用“SQ”中的“S”即表示双面,“Q”是三环公司企业内部的标注。双方对其型号标识的说明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欧德申公司不能提供x型双面涂板机与ST-x型涂板机并非同一设备的相关证据。

诉讼期间,三环公司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欧德申公司因违约赔偿设备价款x元(按人民币对美元汇率100:850,以2.5万美元计算)、机票费用x元、出差补助费x元,合计x元,其主张25万元。对于设备以外的其它损失,三环公司提供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公司机票、专用发票、出差补助费及工资清单等证据。并提出按交易习惯,机票等费用应由印度公司承担,但因设备未能调试成功,印度公司拒绝支付,故该损失也应由欧德申公司赔偿。并表示,鉴于印度公司要求退还设备,其已不再需要x型双面涂板机。欧德申公司认为,机票、出差补助等费用应由三环公司自行承担,对三环公司所称交易习惯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环公司与欧德申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欧德申公司主张双面涂板机调试未获成功的原因是因印度公司使用的铅膏不适合双面涂板机,只适合单面涂板机,但其仅提供行业协会出具的便函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欧德申公司调试时使用的铅膏视密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现涂板机调试未获成功,应认定该涂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欧德申公司提出三环公司与印度公司签订合同中写明的产品型号“SQ”即表示系单面涂板机的抗辩理由,因三环公司否认已改变涂板机质量性能,且欧德申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环公司已将双面改变为单面涂板机,故其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由于欧德申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三环公司可以选择要求欧德申公司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现三环公司要求欧德申公司赔偿其将涂板机卖给印度公司可获得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是,美元与人民币汇率的折算,应按判决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予以确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三环公司要求赔偿机票、出差补助费等诉讼主张,因欧德申公司对该费用应由印度公司承担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可,三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此交易习惯,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欧德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环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按判决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100:678.58,以2.5万美元计算);二、三环公司协助欧德申公司至印度公司拉回x型双面涂板机一套,拉回费用由欧德申公司承担。拉回后的双面涂板机归欧德申公司所有;三、驳回三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43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三环公司负担1413元,由欧德申公司负担2982元。

欧德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三环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是x型双面涂板机,而三环公司与印度公司签订合同的型号是ST-x型涂板机,二者并非同一设备,对调试使用的铅膏技术要求也不同,不能互为通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2种型号的设备为同一涂板机缺乏事实依据。欧德申公司向三环公司提供的涂板机完全符合合同所约质量要求,原审判决仅凭调试所用铅膏视密度符合合同要求,即认定欧德申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是一种错误的推定。2、三环公司并未提出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判决由欧德申公司从印度公司直接拉回设备,明显超出三环公司的诉讼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三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三环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三环公司辩称:涂板机型号目前在国内没有统一的编码标准,属非标产品,各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型号代码。其与欧德申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双面涂板机;欧德申公司交货后三环公司向印度公司提供的也为双面涂板机;其工程技术人员在印度进行调试的也为同一设备;在欧德申公司制作的设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各个企业编码不同,涂板机也由双面变成单面。欧德申公司仅凭编码不同即推定涂板机的质量性能已发生变化没有事实依据,与其自己认可制作的是双面涂板机也自相矛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欧德申公司负有调试合格的义务,并对调试使用的铅膏视密度的技术要求作了明确约定。欧德申公司在使用符合合同要求的铅膏视密度进行多次调试仍未获成功,应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三环公司已向欧德申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在印度公司协助欧德申公司调试时又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其有权要求欧德申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并将双面涂板机退还欧德申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三环公司与欧德申公司另外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三环公司向欧德申公司订购x型双面涂板机1台,单价14万元;适合铅膏视密度为3.9-4.6g/cm3;其它技术标准等内容,与本案发往印度公司的双面涂板机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三环公司将由欧德申公司制作的双面涂板机发运至玻利维亚。其在与玻利维亚签订的合同订单中载明:单价x欧元;品名型号ST-x型涂板机等。诉讼期间,欧德申公司认可其派出的技术人员在玻利维亚调试的双面涂板机是成功的。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三环公司与印度公司签订合同时将x型双面涂板机名称变更为ST-x型涂板机,是否已将涂板机的性能从双面变更为单面。2、原审判决由欧德申公司从印度公司直接拉回其制作的涂板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关于涂板机是双面还是单面的认定。首先,三环公司与欧德申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是双面涂板机,欧德申公司在制作期间,三环公司并未提出要求修改双面涂板机的技术参数。其次,三环公司将该设备运至印度公司后,欧德申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到印度公司调试的就是其制作的同一设备。再次,三环公司同时委托欧德申公司制作并运至玻利维亚的也为双面涂板机,三环公司签订合同时也将型号变更为ST-x型涂板机,但调试获得成功,并未发生单面或双面之争。综上事实,应认定二者的代码型号虽发生了变化,但双面涂板机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本案所涉涂板机属非标产品,目前国内没有统一的编号代码;双方所签合同也未明确转卖他人不得改变原型号标识的约定;故三环公司接受欧德申公司的双面涂板机后,改用本单位标识发往印度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欧德申公司根据合同型号的变化,即提出三环公司已将双面涂板机改为单面涂板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欧德申公司对涂板机负有调试合格的义务,并对调试所用的铅膏视密度作了约定。发往印度公司及玻利维亚的双面涂板机均由欧德申公司制作,在技术参数、铅膏视密度完全相同、且均由欧德申公司负责调试的情况下,玻利维亚的涂板机获得成功,而印度公司的调试却未获成功,原审据此认定欧德申公司所供双面涂板机存在质量问题是正确的。即使在印度使用的铅膏视密度与国内的化学成份有所不同,影响调试结果,欧德申公司作为涂板机的专门制作单位,其在承诺负有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因其在合同中对印度所用的铅膏视密度并未对三环公司另外提出特别的要求,根据民事归责原则,该设备调试不合格的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欧德申公司承担。由于涂板机调试不合格,印度公司拒绝接收,致三环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欧德申公司全额赔偿设备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由欧德申公司从印度公司拉回涂板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环公司在原审虽未提出要求退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但其已明确要求欧德申公司全额赔偿设备价款及其它损失,且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再需要欧德申公司所供的涂板机,应认定三环公司已经作出退还设备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在支持三环公司赔偿设备价款诉讼请求的同时,直接判令将双面涂板机退还欧德申公司,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可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讼累,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欧德申公司提出直接判决退还设备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欧德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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