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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臣,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新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臣、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5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强行收取原告500元押金,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不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尤为甚者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另外,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经常加班。鉴于被告上述种种严重违法行为,原告于2010年2月16日依《劳动合同法》第18条之规定单方解除了与被告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3月16日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新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正确,第一项、第五项严重错误。鉴于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有失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支付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支付加班费x元,支付“五险一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9日和2008年5月13日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同时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工作时间;2、2009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3、2010年2月被告单位给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取得过荣誉;4、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对原告承担经济补偿和补发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不服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职工领用物品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领取的物品价值500元,原告缴纳的押金不是工作押金;2、原告自2006年入职以来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前的平均月工资为828元,而不是原告提供的月工资为1500元;3、证人杨航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给原告出具的月工资1500元是用于原告购买商品房时使用的,并不是其实际月工资收入;4、证人雷丽红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擅自离职并私自拿走档案材料;5、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单位职工每月都有4-5天休息日,同时证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法院调取中国人民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通过银行实发放工资数额。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收取500元押金是事实,但押金是领取物品押金,而不是工作押金;证据2其公章不清楚,其内容是原告找到被告人力资源部以买房为由让出具的证明,并非原告的真实工资标准;对证据4认为裁决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出具时间,原告没有签名;证据2没有出具日期,被告自己给自己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3证明人姓名看不清,不知何人,没有出具日期;证据4、5、6出具证明的时间早于诉讼时间;证据7违反了证据规则规定的申请期限;工商银行出具的手续没有日期,两个账号不一致。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起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0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300元。2008年5月13日又收取原告250元,注明工装押金。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杨侲给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李某某系我酒店保安部员工,月薪1500元/月”。2010年2月16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离开被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0年6月3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裁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通过中国人民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支付给原告平均月工资为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被告应当按照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平均工资数额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以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月薪1500元工资标准进行双倍支付的主张与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不相符,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500元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原告的经济补偿时间应为3个半月的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五险一金”的主张应有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以收取原告500元押金系物品押金而不属于工作押金不予退还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押金500元;

二、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x元;

三、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承誉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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