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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艳红,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市电业局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6日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靳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艳红、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以王某甲个人名下的解放区广源快捷宾馆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月15日,因王某甲无法按约定还款,双方再次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先还款x元,余下借款于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为月息1.5%,被告王某乙、靳某某对此担保。但被告在2010年2月2日偿还了x元后,剩余欠款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王某甲借款应当依法返还,被告王某乙、靳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但现在没钱。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责任,但无承受能力。

被告靳某某辩称,王某乙以王某甲名义借款,宾馆无公章,宾馆是王某乙、靳某某、蒋庆华三人所有。2010年2月2日归还x元是三人合伙还的,其他内容属实。借款到期时,原告没有找被告,2009年12月中旬,原告把宾馆的营业执照拿走,造成无法经营,已经报案。要求赔偿损失后,剩余款项由被告王某乙、靳某某和蒋庆华共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乙、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x元,并以宾馆作抵押;2010年1月26日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事项,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靳某某提出以下意见:借款合同不是王某甲本人签字,是王某乙代签,借款是事实,王某甲不能将宾馆抵押;还款协议蒋庆华没有签字,靳某某只是签字没有按手印,蒋庆华是大股东,该还款协议无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被告靳某某提供租房协议4份,证明宾馆不是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以宾馆作抵押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靳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宾馆不是王某甲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宾馆不是王某甲的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原告赵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某甲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因甲方资金困难,周转不畅,现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五万元整,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借用乙方现金五万元整用以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壹年整(二零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二零一零年一月十五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二、甲方以焦作市解放区广源快捷宾馆(解放西路X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为抵押;三、违约处罚:甲方借款期满如不能按时偿还乙方本金,乙方可以随时享有对甲方宾馆的处理权和经营权;四、担保人与甲方承当共同债务责任。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某甲在该合同上注明:“五万元已收到,此合同生效”。2010年1月26日,原告赵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王某甲作为甲方、被告王某乙、靳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于二00九年元月十五日借乙方五万元整用以周转,现甲方因无法一次性还清,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于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先还款两万元整。如不还清还按原合同执行;二、余下借款三万元整,于二零一零四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利息为月1.5%(二零一零年二月二日预先支付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前利息共计一千三百五十元整);四、甲方到期仍不能还清三万元借款,乙方可以随时处理抵押广源快捷宾馆(甲方及担保人不得阻止);五、原二零零九年元月十五日签订的合同依然有效;六、还清全部借款前甲方不得私自处理抵押宾馆及宾馆内一切物品;七、担保人同甲方承担共同债务和法律责任。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靳某某均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2010年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此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王某乙、靳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认定为提供担保。故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靳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靳某某称无蒋庆华签字,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350元;

二、被告王某乙、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84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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