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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玉朗,河南豫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

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苏玉朗,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勇、王某,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大货车(车号为豫x)雇佣的司机,2009年5月4日零晨一点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河南省封丘县北边,大货车出现故障不能行驶,跟车人员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就地修理,原告在无法的情况下摸黑修理时被弹出的弹簧击中左眼,造成眼部严重受伤,跟车人员叫磊的赶忙拨打封丘县120,经封丘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于2009年5月5日跟车的人员磊包车把原告转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眼科主治医生让原告去郑州检查眼部。经外、眼科共同治疗148天后病情稳定,但眼部落下残疾,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给原告治疗,致使原告为治病负债累累,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韩某某不成立,无事实根据,大货车于2009年4月1日卖给了王某某,车出事是2009年5月4日或5月5日,卖车有协议、有证人,事故与被告韩某某无关,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李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不是车主也不是雇主,原告当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应举出票据,否则对超过部分不进行审理。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作为雇主愿意赔偿,但赔偿数额应在法定范围内,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了x.3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李某乙之妻陈妍妍为给婆婆王某某寻找货车司机,便通过熟人杨爱红联系到原告李某甲,随后原告李某甲便作为驾驶员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09年5月5日零晨一时左右,当原告驾车行至河南省封丘县北边时车辆出现故障无法前行,跟车人员葛磊请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就地抢修,原告便下车检查并对车下方的气压泵折卸维修,在维修过程中被弹出的弹簧击在左眼,造成左眼严重受伤,跟车人员葛磊拨打封丘县120将原告李某甲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情处置后,葛磊便包车当日将原告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太康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伤情为双眼外伤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治疗过程中经该医院建议李某甲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进行检查诊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眼挫伤、视网膜震荡伤,鼻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等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44天,花医疗费7494.4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3825.4元、交通费844元、住宿费4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8次共支付医疗费7500元,另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时被告王某某为其结付1598.3元的医疗费用,支付被褥费100元,被告王某某租车及去郑州花交通费900元。2009年9月25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原告支鉴定费55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

另查明:豫x货车原为被告韩某某所有,2009年4月1日其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与王某某系儿女亲家)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转让于他人,且被告韩某某在明知诉讼的情况下,提供有关手续,并将车辆过户于他人名下。

原告李某甲及其妻朱俊峰、女儿李某菥(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太康县X街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由医疗票据、门诊证书、病历、医疗费清单、照片、户籍证明、伤残鉴定书、收据、出院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原告遭受伤害时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而原告作为该车的司机,应属被告王某某所雇佣的人员,其在被告授意下对该车气压泵的拆卸修理行为应是雇佣活动的范围,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应对雇员原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授意及特定天黑的情况下对货车气压泵的修理已尽到了雇员应尽的职责及义务,尽管遭受人身伤害,也属一般过失,该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所受伤害之间不存在相关联的客观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李某乙对原告因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因伤害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5212.8元、护理费5212.8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的城镇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住院1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该两项按144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与误工费可支配收入标准相同)、交通费844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55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身心伤害,其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王某某先前支付的费用共计9198.3元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票据显示出院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其伤残鉴定日为2009年9月25日,其住院天数以144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148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另外没有票据手续的给付原告现金6600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人身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即:医疗费x.89元、误工费5212.8元、护理费5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844元、住宿费4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费用9198.3元,下余x.19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赔付履行完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韩某某、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原告李某甲负担96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某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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