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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合,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董某、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董某)将豫x客车所有权和新乡X路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王某某),转让总金额x元,甲方以前所欠有关方面的一切债务及费用与乙方无关,并由甲方负责解决到底,甲方必须保证豫x客车从即日起再营运两年整(2008年12月底)。”同时董某将车辆有关手续移交给王某某。车辆移交后,王某某便开始营运,营运过程中,王某某曾向新乡市运输公司交纳了统筹金600元,交五月份欠基数款3666元,停车款600元(其中董某支付300元)。2007年9月8日获嘉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豫x客车从事客运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为由,将该车扣押,2007年9月19日该车被运管所放行,王某某将该车开至获嘉县超限站至今。2007年9月29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007年12月2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董某返还原告车款x元及赔偿停车费等经济损失3344元。宣判后,董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4日,新乡市中院作出(2008)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获嘉县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1月12日获嘉县法院重审。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放弃停车费200元,罚款122元。另查:1.豫x与新运三分公司构成挂靠关系,经营新乡至小呈班线。2.豫x未能代替豫x上线经营新乡至小呈班线,车辆实际所有权归董某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于2005年10月31日与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合同及客运班线承包合同,所涉及车辆为豫x。2006年10月24日,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新乡市运管处报告请示由豫x代替豫x继续经营新乡X路,该变更请示经庭审查明未得到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复认可,豫x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某,2007年5月10日,王某某与董某签订转让协议,董某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及新乡X路一并转让给王某某,该转让合同不但违反了董某与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客车及班线承包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8条的规定,即班线客运经营者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另外,双方签订合同转让的豫x本身就不存在运管部门确认的班线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王某某应将客车豫x返还给董某,董某应将车款x元返还给王某某,另外,王某某还应将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安全互助金单据三张(存于(2007)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返还给董某。关于座位险及交强险缴费凭证,因该费用已过有效使用期,无返还意义,故不予返还。至于王某某取得该车后的营运利润,经庭审未能查实,且董某也未请求及举证证明,故对其利润无法确认,利润共享无法实现。关于王某某请求董某支付的停车款300元,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放弃200元,且董某也同意支付100元,故该停车款1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内部统筹金600元,王某某实际运营了四个月,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四个月的统筹金即200元,董某负担400元。关于王某某缴纳的2007年5月欠基数款3666元,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协议后,董某便将车交付给王某某营运,董某应承担5月10日前10天的费用,即1222元,王某某负担2444元。关于王某某请求的安全互助金2000元,因该2000元从证据上看系董某缴纳,对此王某某也予以认可,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放弃的罚款12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董某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客车及班线转让协议无效。;二、董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车款x元;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某豫x客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安全互助金单据三张(存于(2007)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四、董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营车辆期间已缴纳的停车费100元、统筹金400元、欠5月基数款1222元,共计1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王某某负担117元,董某负担1400元。

上诉人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是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班线承包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有的豫x客车挂靠于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新乡至小呈的班线经营者和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取得者是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诉人是班线的承包经营者。上诉人转让的是班线承包经营权,而非班线经营权,且运输公司对转让是同意的。二、汽车不是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双方协议的标的之一是汽车,转让汽车的行为不应认定无效。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款x元显示公正,上诉人实得车款x元,并非x元。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豫x客车四个月和2005年5月10日后欠公司的费用一审未予考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董某实得转让款x元,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本案中董某、王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主要约定:董某以x元的价格将豫x客车所有权和新乡X路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某某。董某作为新乡X路的经营者,擅自将该线路的经营权转让给王某某,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同时约定,董某必须保证豫x客车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再营运两年,但自协议签订至今,豫x客车经营新乡X路并未取得运管部门的许可,双方约定由该客车进行营运不具有合法性。据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互相返还。因客运线路的经营依附于运管部门核准的特定营运车辆,二者不宜分割,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豫x客车所有权和新乡X路的经营权转让应为整体转让,均属无效。董某主张王某某使用豫x客车实际经营四个月,并拖欠运输公司2005年5月10日后的费用,应予考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实际收到转让款x元,而非x元,王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转让款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某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转让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王某某负担517元,董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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