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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史某乙、葛某丙等80人与奉化市人民政府甬金高速公路奉化市段征用土地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行初字第40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奉行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应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史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奉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善康,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甲等80人因要求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限期公告国务院批准的甬金高速公路奉化市段征用土地方案并组织实施完毕,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某某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葛某某、史某己、袁某、葛某某、葛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方善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等80人诉称:甬金高速公路的建设征用了原告土地173、428亩,但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未对该征用土地进行过征地公告及组织实施完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公告国务院批准的甬金高速公路奉化市段征用土地方案及将上述征用土地方案实施完毕。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辩称:甬金高速公路是省重点建设项目,公路所需的征地和供地是一并进行的,被告未对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公告是事实,但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已全额支付到原告所在村,被告已按奉化市人民政府奉政函(2002)X号《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甬金高速公路奉化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组织实施完毕。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资格;2、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关于甬金高速公路X村征地补偿情况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承包地已被批准征用,被告有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方案的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奉化市人民政府奉政函(2002)X号《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甬金高速公路奉化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奉化市X镇人民政府与奉化市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甬金高速公路奉化萧王庙段建设征地拆迁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是按上述通知及协议书规定组织实施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X号《关于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征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是经国务院批准;3、萧王庙镇高速办支付给原告所在的前葛某某经济合作社征地拆迁经费的收款收据、萧王庙镇X村民委员会甬金高速公路征地(田)款发放清单、袁某等人地面作物赔偿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组织实施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征地补偿标准应某某国务院批准的幅度范围内,不能随意改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甬金高速公路的建设征用了奉化市X镇X村土地278、42亩,其中涉及原告葛某甲等80人173、428亩,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2日收到该宗土地批准文件后,一直未公告该宗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原告所在的前葛某某于2003年5月5日向萧王庙镇高速办领取了征田拆迁经费(略)元,并于同月向原告等人发放了被征土地每亩9500元的征田款,原告均领取了被征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对该宗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每亩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在2003年11月12日收到征用原告等人的承包地批准方案后,未对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有关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规定,应某某违法,原告诉讼的理由成立。鉴于原告已知晓被征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及补偿标准等,再予公告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公告国务院批准的甬金高速公路奉化市段征用土地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葛某甲等80人应某某得到被征用的承包地上的补偿款项,被告已处理完毕,至于个别原告未领取征地(田)款,是自身原因,所以原告再要求被告限期将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对甬金高速公路奉化市段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公告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等80人要求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限期对甬金高速公路奉化市段征用土地方案组织实施完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某忠

审判员江早国

审判员姚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裘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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