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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62年8月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7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妻子涂某某在家中因女儿黄某结婚需用棉花做新被子之事发生争吵,黄某乙在与涂某某争扯用塑料编织袋装的棉花时突然松手,致涂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徐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涂某丙、涂某丁、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辩称在与妻子争扯塑料编织袋时自己并未松手,是其妻自己抓失手而导致头部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妻子涂某某在家中因女儿黄某结婚需用棉花做新被子之事发生争吵,因涂某某精神不正常,不同意拿棉花给女儿做被子。黄某乙生气,在与涂某某争扯用塑料编织袋装的棉花时突然松手,致涂某某仰面倒地头部撞击地面,造成颅脑严重受损。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7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妻子涂某某平时精神不正常,2010年7月5日14时许,因为女儿黄某出嫁准备嫁妆,涂某某不同意用家里的棉花给女儿做棉被,夫妻俩发生争吵,我当时很生气,在与涂某某争抢用塑料编织袋装的棉花时突然松手,涂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可能后脑勺撞到地上了,她倒地后仍不停地骂我,随后我到县城为女儿做棉被,后听说涂某某伤情严重,当夜我将她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7日死亡。

2、证人赵某某证明:我与黄某乙系工友,当天下午黄某乙请我的面包车拉棉絮到县城给他女儿结婚做棉被用,当时黄某乙把装棉花的袋子往外拿准备装到我的车上,他妻子涂某某不让拿,黄某乙抓住袋子口,涂某某揪住袋子底部,一个往外拉,一个往里拽,僵持不下,涂某某边拽边骂,把黄某乙气恼了。就猛地把手松开,可能借助惯性,涂某某仰面倒在地上,那袋棉花就顺势压在她身上,倒地时,她还死死抓住棉花袋子没松手。

3、证人涂某丁证明:黄某乙在与涂某某争夺棉花的过程中,他抓住棉花袋子口往外拉,涂某某揪住袋子底往里拽,边拽边骂,把黄某乙骂急了就猛地松手,涂某某就仰面倒地。

4、证人涂某丙证明:案发时,我见黄某乙将棉花袋往车上装,涂某某阻止他,在装第二袋棉花的时候,涂某某抓住袋子不让装,俩人相互争扯棉花袋,不知怎么搞的,涂某某一下子仰面倒在地上,我听到她的头“咚”地一声撞在水泥地面上,很长时间才被扶起坐到椅子上,后又开始骂黄某乙。黄某乙当时没有打她。

5、证人黄某证明:我妈涂某某平时有精神病。当天下午我回家时见我妈在呕吐,我就请村医生给他打吊针,后来病情严重,我通知父亲黄某乙连夜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第三日在医院死亡。

6、法医鉴定结论:涂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7、其他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上述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辩解被害人倒地受伤系其抓失手所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明知其妻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在与妻子争扯棉花袋的过程中,因生气而突然松手,导致其妻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对其妻倒地受伤的后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属过于自信致人死亡,而非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因家庭琐事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同时其当庭交待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虽然认罪,但无悔罪之意,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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