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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与陈××,赵A、蔡A、××市万达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市X路东段。

负责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A,××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A

原审被告蔡A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B

原审被告××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

负责人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赵A、蔡A、××市万达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A,原审被告赵A与蔡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B,原审被告××市××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8时许,赵A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沿省道24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结冰,措施不当,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驾驶的陈××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7日××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受伤后被送往××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左侧肋骨骨折(4-7肋)并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9545.67元。2008年5月20日,××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鉴定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元”。陈××支出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运输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对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提供450元的出租车票据称系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事故当天赵A在市第五人民医院为陈××支付急诊费用1373.30元,为陈××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事故处理期间赵A向交警队支付事故押金x元,陈××称从交警队领取了8500元。赵A还为陈××支付停车费7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系由蔡A在2007年12月14日采取分期付款形式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在未还清欠款时该公司保留所有权,2007年12月14日,××××公司委托××运输公司管理该车辆,将车辆入户到××运输公司名下,并代为收取购车款。赵A系蔡A雇用司机。豫x号汽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规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车还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陈××农闲时从事民房垒墙工作,干活时一天能挣60元工钱,陈××住院时由其妻护理。陈××母亲张C出生于1919年10月3日,陈××系独子,陈××儿子陈旭东出生于1991年1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被赵A驾车撞伤,陈××在事故中无过错,赵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赵A应承担对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赵A系蔡A所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蔡A承担。××运输公司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分期付款车辆,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营运及从中收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随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有营业执照及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强制保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强制险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陈××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x.97元(住院9545.67元+急诊1373.30元),误工费因陈××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本院参照陈××工作实际及证人证言,结合陈××的诉请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共4250元(50元×误工天数85天),但陈××主张2700元,本院照准,护理费用因其妻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每天25天计算共1350元(住院天数54天×25元),残疾赔偿因陈××提供了合法机构的鉴定书,××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7703.20元(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伤残程度10%),交通费本院根据生活实际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4天×10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张x.2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5年×10%)、其子陈旭东133.82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1年×10%÷2人)、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停车费40元,上述费用共计x.20元。关于陈××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及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总费用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予以直接支付,但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多出部分918.97元本应由蔡A承担,但医疗费中含的急诊费1373.30元实际已由蔡A支付,保险赔偿以外的医疗费918.97元与急诊费相抵,陈××应返还给蔡A454.33元,因蔡A未提出反诉,故此454.33元本院不予处理,蔡A亦无需再向陈××支付费用。鉴于陈××已实际收到x元(从交警队领8500元+1500元押金),此x元应由人保财险营业部从保险金中扣除支付给蔡A,即人保财险营业部只需支付给陈××x.20元(总赔偿x.20元-蔡A支付的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人民币x.20元,支付给被告蔡A垫付的医疗费x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陈××承担370元,蔡A承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的赔偿需按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仍为2000元,各项赔偿限额达不到时按实际损失赔偿,三项限额不得合计使用。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03元,精神损害5000元,以上合计x.23元,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保险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x元是正确的(医疗费实际支出x元),但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的部分不应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让保险人承担,鉴定费600元、停车费40元也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多承担4138.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因原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分公司营业部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分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公司、蔡A、原审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请求的4138.9元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陈××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正确即x.2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赵A驾车将陈××撞伤,赵A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赵A是蔡A的雇员,故蔡A应对陈××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陈××因伤应得到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3元,在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金赔付范围内,保险人应当赔付。受害人陈××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x.97元,保险人人保财险××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受害人陈××x元,下余3498.97元应由蔡A负担;陈××支付鉴定费、停车费等6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也应由蔡A支付。超出交强险约定赔付的4138.97元应由蔡A负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蔡A已支付陈××x元,保险人在交强险约定的赔付范围内还应支付陈××x.20元;蔡A应负担4138.97元,但蔡A已经支付陈××x元,无需另行支付;下余的5861.03元保险人人保财险××分公司营业部应当支付给蔡A。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人民币x.20元,支付原审被告蔡x.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营业部负担400元,原审被告蔡A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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