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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A、曹A与曹C、××××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翟××,××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B(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县X镇X村,系原告侯A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曹B,××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曹A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C,男,住××县X镇X村,系曹A之兄。

委托代理人曹B,××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市X路。

上诉人侯A、上诉人曹A因与被上诉人曹C、××××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A的委托代理人翟××、侯B,上诉人曹A及被上诉人曹C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B、武A、被上诉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A筹资购买东风带挂货车一辆,挂靠于××公司经营,车牌号为豫x/5305。侯A为曹A雇佣的驾驶员。2005年12月1日,侯A驾驶豫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境内219省道x+100M处时,因躲避一辆上公路的四轮拖拉机时,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豫x/X号货车损坏、侯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A被送到正阳县X镇卫生院及正阳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元,其中曹A支付医疗费x.5元。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月20日、2006年3月20日侯A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6元。2006年3月20日侯A在××县X镇卫生院花医疗费150元。2008年1月23日、2006年5月18日侯A在××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292元。2005年12月1日曹A为彭贺中支付医疗费193元。2005年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A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2月1日××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侯A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侯A假肢装配及维修费用约31.59万元。曹A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2月25日××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科技临床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侯A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三级伤残各一项,假肢装配及维修费用约为18-23万元。2008年6月2日××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科技临床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侯A二次手术及康复费用约为x元。曹A车辆因该事故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x元,拖车费为25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曹A的车在××县汽车队汽车二级维护站修理90天,被告请求营运损失x元,其计算方式为依据××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显示货车每小时吨位为5.400元,豫x/X号车核载30吨,即30吨×5.4元=162元/小时,每天按8小时计算为8×162:1296元/小时,停运90天即90天×1296元=x元。侯A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曹A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6元,被告曹A反诉请求原告侯A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等费用共计x.5元。原审审理中侯A对曹A的车损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曹A称该车已在扣押满一年后卖掉,该鉴定无法进行。侯A申请对曹A的反诉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A作为实际车主雇佣原告侯A驾驶车辆过程中遭受伤害,作为雇主曹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侯A在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发生事故,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曹A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并没有实际雇佣原告,被告曹C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公司、曹C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侯A的赔偿标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即原告侯A所请求的护理费应按2007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计算,其护理人员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2人护理,故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即3851.60元÷365天×51天×2人=1076.34元,其请求的后期护理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侯A的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即3851.60元×20年×(80%+2%)=x.24元。侯A请求的误工费有证据证明且符合客观情况,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5年12月1日一2008年2月14日,共计803天,原告的误工费应1500元/月÷30天×803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51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每天10元,按6个月计算为6个月×30天×10元=1800元。侯A请求交通费依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侯A的残疾辅助器具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x元。侯A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曹A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酌定为x元。侯A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3万元及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得的赔偿费用应为x.04元,结合本案的情况,曹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63元,但被告曹A已支付的x.5元费用应予扣减。关于曹A的反诉问题,因该事故给曹A的车辆等造成了损失,作为雇员的侯A有重大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曹A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曹A请求的车辆损失x元、拖车费2500元、营运损失x元、评估费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车是在查封、扣押期间卖掉的,且原告在查封、扣押期满一年后叉未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豫x\X号车损无法重新鉴定,故侯A申请对曹A的反诉请求中车损部分中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情况,侯A承担曹A70%的赔偿责任,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曹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侯A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13元(x.63—x=x.13元)二、侯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A车辆损失、拖车费等费用共计x元;三、驳回侯A及曹A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被上诉人应当连带对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三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及车辆营运利益的获取者,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曹C、××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认定;2、上诉人是在驾车正常行驶时为紧急躲避一辆正上公路的四轮拖拉机时车辆才翻入路边深沟自己身受重伤的,上诉人当时的行为依法应为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无任何过失,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让被上诉人只承担70%赔偿责任是不当的;二、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x.86元,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的认定不当,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和计算不当,根据上诉人的实际伤残程度和医院的证明,护理时间应为5个月,因此护费费用为:父侯D:600元×5个月=3000元,母亲王××:400元x5个月=2000元,此项赔偿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关于护理人员按农村标准,护理时间按51天的认定和计算是错误的;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x元依法应当判赔,一审对该项赔偿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1500元交通费票据全额判决,而不应该酌定1000元;一审对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判决不当,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x.05×20年×(80%+lO%)=x.9元;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3万;一审酌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实属不当,数额太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应当按15元计算,而不是每天10元;三、被上诉人曹A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曹A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或反诉请求。总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x.86元;驳回被上诉人曹A对上诉人的反诉或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反诉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曹A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认定使用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被上诉人误工费一审按1500元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依照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及上诉人认可的800元,而一审却违法认定,明显违法;另外,一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也明显错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时问可以计算定残日前一天,侯A定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而一审定残之日按2008年2月14日,不应把重新鉴定之日认定为误工之日,所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到2006年12月1日,恳请二审予以纠正;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按6个月计算,缺乏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明显不合理,酌定一个月比较合理;3、一审对原告的假肢费酌定x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是一种证据,法庭应审查他的合理性,合法性;应参照残疾赔偿金及护理的时间来确定配制的时间,残疾赔偿金及护理时间都确定了20年,一审把配制时间确定46岁没有法律依据,按每次费用2万元,使用寿命5年,按20年计算,配制的次数是4次,那么假肢费用应计算8万元,望二审予以纠正;4、一审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这一事实已被法庭认定,根据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则,要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带有一种惩罚性,本案上诉人没有过错,所以对侯A精神损害的支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种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且有违法律的规定,根据法释(2003)X号第二条及高院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都明确了损害主要由受害人造成的或有重大过失或以较多的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一审视法律的规定于不顾,违法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70%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望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6、关于上诉人反诉请求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损失,而一审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民法原则。恳请二审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曹A支付侯A赔偿金共计x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支付x元;下余x元分年度支付,2010年10月30日支付侯x元,下余款项在依次下年度的10月30日支付8000元,直至清结;双方当事人别无其它争执;

一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自己一审所交的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由曹A承担1000元,侯A负担的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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