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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红霞,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新,被告吕某某的全权代理人鲁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在向被告讨要货款时,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其右手腕骨折,住院月余,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x.1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

3、入院证明、诊断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用的数额及日用药情况。

4、透视拍片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右手掌内有内固定物,需要进行二次手术。

5、南阳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右手掌内侧骨折的事实。

6、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

7、法医鉴定报告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8、骨伤医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费需医疗费用约3000元左右。

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发生撕打属实,但原告要钱时机不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也多处受伤,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纠纷发生于2月13日,该决定是3月11日作出,期间不能排除原告有自伤或他伤的可能,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6、7份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持有异议,且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3日,原告朱某某与其朋友杨柳一起到被告居住地讨要货款时,因双方话不投机,被告吕某某谩骂杨柳后,二人便发生了撕打,原告朱某某见此情景后,即和被告吕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吕某某手持钢管将原告朱某某右手腕致伤,后经邓州市中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原告右手腕骨折。2月22日,原告朱某某入住邓州市中医院治疗,3月6日又转至邓州市骨伤医院治疗,先后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978.18元,原告出院后,经河南省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x.18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欠原告朱某某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其在原告向其追要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是采取谩骂,撕打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其行为实为不妥,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某某在被告与杨柳发生撕打后,未能及时控制事态的局面,反而参与双方的撕打之中,故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2978.18元;2、误工费至鉴定之日115天×30元/天=3450元;3、护理费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元/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4807元×20×10%=9614元;7、鉴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x.18元。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x.18元×80%=x.7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责任,被告给予其精神慰抚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各种损失x.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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