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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与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原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颍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天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华美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天冠公司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江苏华美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上诉人漯河天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漯河市源汇区庄吉服装专卖店老板李坤磊与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瑞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江苏华美公司为了承揽河南新瑞公司职工服装的制作业务,便与李坤磊联系,口头委托李坤磊代表江苏华美公司与河南新瑞公司协商制作服装一事。2008年3月24日,李坤磊持已盖好江苏华美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与河南新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内容约定了江苏华美公司应生产的各种工装的名称、数量及金额,标的额总计为x元。另注部分为预留春夏装500套、秋冬装500套、白色春夏装50套。合同第三项内容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货物运输到厂,费用由江苏华美公司承担,4月X号到货。第九项内容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先预交30%定金,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50%,剩余20%的货款在两个月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时支付。第十三项内容约定了货款按规定帐户结算,不得提取现金。2008年3月28日河南新瑞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以普通汇兑的形式向江苏华美公司转账x元。2008年12月11日河南新瑞公司收到江苏华美公司运来工装,收到条显示的工装数量包含合同第一项中预留的工装数量,总价款为x元,其中包括夏装2388套、帽子1194顶、秋装2167套、帽子1083顶。2009年1月17日江苏华美公司开具了票号为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货物金额为x.3元,税额x.7元,价税合计x元。2009年1月19日李坤磊持增值税发票找到河南新瑞公司领导签字后领取现金x元。李坤磊所打收据上显示“华美制衣公司领款”以及“领款人:李坤磊”收款人李坤磊等字样,并加盖漯河市源汇区庄吉服装专卖店的印章。2009年5月12日江苏华美公司业务员孙运财从李坤磊处领取工装款x元并打有收到条且江苏华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江苏华美公司与李坤磊之间因该笔业务的提成产生纠纷,造成剩余货款李坤磊未支付给江苏华美公司而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江苏华美公司主张该购销合同是本公司业务员孙运财代表本公司直接与河南新瑞公司签订的,但经当庭河南新瑞公司的签订合同人王新安质证,双方并不认识也未曾见过面。另外,庭审中江苏华美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该购销合同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漯河天冠公司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中供货方代理人是空白的,而复印件中代理人一栏填写的是于洁。

还查明,2009年8月17日经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河南新瑞生化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华美公司与漯河天冠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江苏华美公司所开出的已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上所显示的货物价额与李坤磊到漯河天冠公司处领取的货款与预付款合计x元数额一致,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江苏华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数量且包括合同第一项中的预留部分向漯河天冠公司交货,漯河天冠公司也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本案中,李坤磊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参与始终,同时李坤磊亲自持江苏华美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到漯河天冠公司领取剩余货款,领款后江苏华美公司业务员孙运财又从李坤磊处领取货款x元并打有收到条。由此,李坤磊虽未得到江苏华美公司的书面授权,但从李坤磊的一系列行为中表明,江苏华美公司具有委托李坤磊代表江苏华美公司处理该合同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坤磊与漯河天冠公司所进行的合同签订以及领取货款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江苏华美公司。本案中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坤磊与江苏华美公司因业务提成产生纠纷而拒绝支付下余货款,江苏华美公司可对李坤磊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华美公司对漯河天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江苏华美公司负担。

江苏华美公司上诉称:李坤磊与漯河天冠公司所进行的合同签订以及领取货款的法律效果不应直接归属于江苏华美公司。漯河天冠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漯河天冠公司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而对江苏华美公司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漯河天冠公司辩称:江苏华美公司在委托代理人代理业务期间,因与代理人李坤磊发生纠纷,二者之间结算未能完成,江苏华美公司意欲隐瞒事实,将此后果转嫁由漯河天冠公司承担,漯河天冠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苏华美公司与漯河天冠公司争议的货款是否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坤磊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参与始终,且持江苏华美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漯河天冠公司结算剩余货款,江苏华美公司业务员孙运财从李坤磊处领取货款x元,一审在2010年5月27日主持双方质证中孙运财认可李坤磊在该业务中赚取中介费。故李坤磊虽未得到江苏华美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其具有为江苏华美公司处理该合同相关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江苏华美公司。双方购销服装业务预付款及李坤磊从漯河天冠公司领取剩余货款合计x元,与江苏华美公司出具的经国家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货款金额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漯河天冠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江苏华美公司上诉称合同已明确约定“货款按规定帐户结算,不得提取现金”,漯河天冠公司向李坤磊支付现金不能视为支付货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对违反此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支付现金亦是支付方式的一种形式,法律并无服装买卖业务不得以现金结算的禁止性规定,江苏华美公司孙运财亦从李坤磊处领取现金x元,且江苏华美公司把增值税发票交于李坤磊向漯河天冠公司结算剩余货款的行为表明,应当认可包括现金结算方式在内的结算形式,故江苏华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漯河天冠公司和李坤磊均认可本案价款x元已结算完毕,故可以认定江苏华美公司与漯河天冠公司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中,李坤磊因业务提成等原因拒绝向江苏华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纠纷,江苏华美公司可对李坤磊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陶京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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