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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保证担保借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略):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原济源市糖业烟酒总某某)。住所(略):济源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糖业烟酒分公司副经理。

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月11日28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2006年4月5日信用联社收到破产终结裁定书,于8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生效判决以法院作出裁定的日期来开始计算担保期间,对债权人不公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商贸公司辩称:终结破产还债程序裁定书,法院是以公告形式送达的。信用联社所持有的裁定书是向法院索取的,并非法院送达。无论以裁定时间还是以公告的时间计算,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济源市糖业烟酒总某某经济源市政府同意,重组合并成立了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具有法人资格。原济源市糖业烟酒总某某的债权债务由济源市商贸(集团)总某某承接。

本院认为,2005年5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中载明,法院根据破产清算组的申请,于2005年4月14日依法终结商业集团破产还债程序。原审法院将此日期认定为商业集团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之日并无不当。因此,信用联社关于其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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