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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尹岗乡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封丘县X乡初级中学,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X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尹岗乡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郑某某(乙方)与尹岗乡中学(甲方)签定了一份《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有:一、双方合作开发尹岗乡中学电脑教学项目。二、合同有效期六年,自2001年9月1日到2007年9月1日。三、1、甲方无偿提供教室、课桌、凳子、水电等相关的教学配套设施。2、乙方负责购买电脑及与之相关的配套设施。3、合同有效期内,电脑及配套设施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所有权转归甲方。四、1、合作期内,由乙方提供管理人员、教师、工资和相关费用有乙方解决,合作期外,管理人员教师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2、甲方应根据自己的条件和乙方的要求尽可能为乙方教师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五、1、合同期内所有培训费用归乙方支配,教材费、资料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协商。2、培训费由甲方负责收齐,于学生开学半月内转付给乙方。如有拖欠,按日加收所欠培训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3、培训费标准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协商。六、1、甲方负责学生管理工作,乙方按约定负责教学工作。2、如遇特殊情况需作课程调整,双方互负提前通知义务。3、甲方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如因外部干扰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索赔,无法向第三人追回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七、1、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按赔偿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方应按乙方的投资金额购买乙方的电脑设施,并按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违约,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按赔偿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应退回已收的培训费,并按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八、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补充协议,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3、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该协议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处未盖章。该协议签定后,甲乙双方共同履行了该协议,郑某某从郑某市金水区智通电脑商行购置了价值x元的电脑设备运至尹岗乡中学,并提供了价值620元的课桌,合作硬件配置齐后,双方开始合作,自2001年起,尹岗中学陆续支付给郑某某上机费、书费、教师工资等共计x元。但到2003年,尹岗乡中学以政策不允许收费为由,终止了合作协议。经郑某某多次交涉,最终未能继续履行,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某某与尹岗乡中学于2001年9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共同开发尹岗乡中学电脑教学项目,前期合作是比较成功的,到2003年之后,尹岗乡中学以国家禁止收费而终止《合作合同》,与实际情况不相符,2007年11月12日封丘县物价局出具证明,关于封丘县微机上机费收费许可证,2004年之前省市县没有统一的条文规定和政策,也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所以,该局在2004年前未给任何学校办理收费许可证。到2004年之后,新乡市物价局发出了新价费字(2004)X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信息技术教育费的收费标准”,“初中每生每期50元”,并且在第三条“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审批管理”中明确规定“凡开展信息技术教育并拟收费的学校”,由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对其进行联合验收。确认达到标准,经批准后方可收费。收费单位收缴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得收费。从上述文件规定中可以看出,尹岗乡中学以政策不允许收费辩称自己终止《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尹岗乡中学应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关于《合作合同》中有关公证的约定,因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并未到公证处公证,应视为对该条款的变更,鉴于《合作合同》的期限已过,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但双方当事人应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中,电脑设施应归尹岗乡中学所有。故郑某某要求尹岗乡中学赔偿电脑设施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封丘县X乡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郑某某电脑设施费x元电脑设施归尹岗乡中学所有。二、河南省封丘县X乡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郑某某违约金x元,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河南省封丘县X乡初级中学承担。

上诉人尹岗乡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尹岗乡中学与郑某某合作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就不生效。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但至今该合同未公证,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二、尹岗乡中学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而是因教育政策的改变,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才能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尹岗乡中学违约没有依据。三、原审认定郑某某损失x元证据不足。电脑公司没有给郑某某出具发票,其出据的证明不能证明郑某某购买电脑的实际支出。四、尹岗乡中学已支付郑某某7.1万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郑某某电脑设备款x元中扣减。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书面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合作期间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上诉人以国家政策改变作为终止合同的借口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至2003年春天,当时并没有统一的条文规定和政策,也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2004年后市物价局才发出文件明确了收费标准。三、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郑某某的损失是x元,郑某某的损失不止这些,原审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计算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6年12月1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教材[1996]X号发布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上诉人尹岗乡中学认为郑某某与尹岗乡中学签订的合作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证明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郑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尹岗乡中学提供培训课程时,尹岗乡中学没有因合同未经封丘县公证处公证而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按合同约定向郑某某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x元,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现尹岗乡中学以该合同未经公证为由,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岗乡中学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前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6年颁布执行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已明确规定,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尹岗乡中学不能向学生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到2004年,新乡市物价局发出新价费字(2004)X号文件才明确了信息技术教育费的收费标准,并规定收费单位收缴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得收费。因此,尹岗乡中学在签订合作合同时,应当对相关法规政策有所了解,对支付郑某某的费用出处有所安排。即便在合同履行期间,尹岗乡中学认为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时,应当及时与郑某某协议解除合同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尹岗乡中学即未与郑某某协商解除合同,又未提起诉讼,在未归还郑某某电脑设备的情况下于2003年单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因此,尹岗乡中学称因教育政策的改变,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不存在违约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尹岗乡中学应按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郑某某的投资x元购买其电脑设施,并支付其违约金x元。尹岗乡中学认为已支付郑某某7.1万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郑某某电脑设备款x元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发票不是证明物品价格的唯一凭证,郑某某于一审提供的收条和出库单均有卖方单位发票章,且电脑设备的数量及价格均一致,可以证明郑某某购买电脑的实际支出。故,原审认定郑某某购置电脑及设备共计x元并无不妥,尹岗乡中学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河南省封丘县X乡初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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