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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文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苗某某,×××。

上诉人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苗某某与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签订工厂搬迁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苗某某将位于辉县三化一车间内的设备拆除并安装在位于新乡县X镇文营西地的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内;2、工期为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3、苗某某承担拆装、运输、吊车、安装、管道试压等工作;4、拆装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①上人拆先付x元;②安装完后付x元;③安装完后两个月试生产后再付5000元。5、所有拆装设备由苗某某提供;6、旭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向苗某某支付违约金100元,由于苗某某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苗某某向旭东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当天,苗某某即依约带领工人拆卸设备,至2008年7月21日,刘某某分五次共给付苗某某6900元,苗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停工,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判令旭东公司、刘某某赔偿损失x元,违约金3000元。诉讼过程中,旭东公司、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提出反诉,要求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17OO元。另查明:新乡旭东化工厂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中“工厂搬迁承包合同书”签订的主体为苗某某和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旭东公司、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并提出共同的答辩意见,共同提出同样的反诉请求,应视为旭东公司、刘某某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鉴于旭东公司、刘某某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无约定,应推定为旭东公司、刘某某均系合同主体,共同享有合同的权利,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二、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苗某某与旭东公司、刘某某签订的工厂搬迁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充分显示,该合同是以苗某某利用自己的人力、技术、设备等劳动技能和劳动条件为旭东公司完成工作,并按照旭东公司、刘某某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旭东公司、刘某某依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显明了双方对此合同性质的明确和认知。旭东公司、刘某某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工厂搬迁承包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上人拆先付壹万贰仟元整”产生不同的理解,苗某某认为己方人员只要一上人拆卸设备,旭东公司、刘某某就应支付x元,旭东公司、刘某某至今只给付690O元,已经违约。旭东公司、刘某某认为x元的给付是约定在苗某某人员拆卸设备期间支付的,旭东公司、刘某某在苗某某拆卸期间,已直接给付苗某某69OO元,代替苗某某给付运费64OO元,共计x元,旭东公司、刘某某并未违约。本院认为:1、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旭东公司、刘某某要求苗某某完成的劳动成果应当是拆卸、运输和安装车间设备,最终目的应当是设备移转之后的妥善安装,因安装之前需要拆卸和运输,故此,可以认为双方对此项内容的约定是旭东公司、刘某某为合同目的的完成而支付的前期资金;2、从合同中的词句来理解,“先”的意思应是顺序在前,时间在前;“上人拆先付”应当理解为工作人员拆卸工作进行之前先行付款,旭东公司、刘某某所称在拆卸期间先付x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3、苗某某对已经给付其报酬69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旭东公司、刘某某辩称已代替苗某某给付运输费64OO元的理由,第一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第二即便已给付,在未经苗某某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苗某某的债权也不能视为转移,故旭东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旭东公司、刘某某未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支付被告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报酬51OO(x元一69OO元)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第四条第l款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天违约金100元计算,苗某某要求旭东公司、刘某某给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诉求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旭东公司、刘某某要求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旭东公司、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在旭东公司、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况下,苗某某停止工作系《中华人民井和国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旭东公司、刘某某要求苗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1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双方均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有该意思表示,且解除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某某与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工厂搬迁承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某某报酬51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8100(捌仟壹佰)元;旭东公司、刘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旭东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其它支出费用元由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O元,共计11l5元,苗某某承担445元,刘某某承担960元。

旭东公司、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上人拆先付壹万贰仟元整”应作整体理解,即上人拆卸设备阶段由旭东公司、刘某某付给苗某某x元,这是对应后面的安装阶段来说的,其方并不违约,实际上是苗某某任意毁约。另外,其方已代苗某某支付了6400元运费,应予认定。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旭东公司、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厂搬迁承包合同书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较为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1项写明“上人拆先付壹万贰仟元整”。对该句话的正确理解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从该句话的文义上,结合实际的施工情况,应认定该句话的实质含义是苗某某方的工人进驻场地开始施工,旭东公司、刘某某就应支付x元,这可以被看作是整个承揽工作的前期预付费用。在苗某某方工人进驻场地完成了拆迁运输的工作后,旭东公司、刘某某仅支付了6900元,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其支付下余报酬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旭东公司、刘某某主张的已代苗某某支付运费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新乡市旭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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