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50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1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韩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方于正月初六给了被告王某乙1000元的见面礼。后双方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六定婚,当时,原告方给了被告王某乙礼钱x元,另1500元供其买手机和价值3900元的三金,至此原告先后给付了x元。2007年,被告王某乙突然提出分手,并退还了价值3900元的三金和5000元钱,尚余8500元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邓明媚的证言;2、王某平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是经邓明媚介绍认识,双方给付彩礼以及退还的情况,至今尚余8500元未退还。二证人还证实和原告的父亲一起去找被告王某乙及其父亲王某丙要过彩礼,最后一次是2010年3月份。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经媒人邓明媚介绍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方于正月初六给了被告王某乙1000元的见面礼。后双方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六定婚,当时,原告方给了被告王某乙礼钱x元,另1500元供其买手机和价值3900元的三金,至此原告先后给付了x元。2007年,被告王某乙突然提出分手,并退还了价值3900元的三金和5000元钱,尚余8500元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在提出分手后已经退还了部分彩礼,剩余部分亦应当退还。被告王某丙作为被告王某乙的父亲,不属于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8500元。

被告王某丙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某领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