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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封丘县应举镇南关屯小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X镇南关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职工。

上诉人封丘县X镇南关屯小学(以下简称南关屯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关屯小学分别于2003年春季,2004年春季自封丘新华书店购买两批教材,分别欠款1758.86元和4000元未清,当时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南关屯小学原任校长何某国、原任会计翟玺于2002年2月4日又为封丘新华书店出具了欠款1758.86元的欠款证明和还款计划。4000元这笔欠款后经封丘新华书店催要,经原任会计翟玺还款2000元,下欠2000元,又因国家还普九债务,南关屯小学将原条收回,原任会计翟玺给封丘新华书店出具了2008年4月17日收到李某还款计划证明一份的收到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封丘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关屯小学原任校长何某国、原任会计翟玺调查笔录,南关屯小学欠封丘新华书店教材款共计3758.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南关屯小学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及原任校长何某国、原任会计翟玺给封丘新华书店出具的证据是否盖有学校公章不能成为拒付封丘新华书店欠款的法定理由,南关屯小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封丘县X镇南关屯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河南省封丘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欠款3758.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X镇南关屯小学承担。

南关屯小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封丘新华书店提供的欠据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出具欠据时翟玺已不是会计,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应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封丘新华书店自认欠款发生在2003、2004年,向法庭提供的欠据时间在2007、2008年,翟玺已不是会计,既未向接任会计交代,所移交的账目也不显示,无法确认欠款的存在。综上,原审程序及实体均有错误,要求改判。

封丘新华书店答辩称:南关屯小学欠款时,翟玺是当时的会计,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是发生在2003、2004年,欠据时间在2007、2008年,是因为多次找南关屯小学追要欠款,履行的换条手续。南关屯小学会计账目移交不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我方无关。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南关屯小学当庭提交该校账册中其它应付帐第4第5页,现金帐第13页,证明该校共支付封丘新华书店书款x.87元,已不欠封丘新华书店款。封丘新华书店质证后认为:账册中记录内容不正确,与欠条上的数额不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新华书店提供的由南关屯小学原任校长何某国、原任会计翟玺出具的欠据以及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条,能够证实南关屯小学欠封丘新华书店3758.86元教材款的事实的客观存在。南关屯小学二审当庭提供的账册是其单位自行制作,缺乏其它证据印证,封丘新华书店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任校长何某国、原任会计翟玺出具欠据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南关屯小学主张应追加原任会计翟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原任会计翟玺卸任时未向接任会计交代,所移交的账目也不显示欠款情况是南关屯小学内部管理问题,其据此抗辩不应偿还对封丘新华书店的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丘县X镇南关屯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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