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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诚纺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质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武慧,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诚公司与巴陵石化公司自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期间,新诚公司连续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生产的锦纶DTY,按照双方约定,巴陵石化公司向新诚公司提供的产品等级为壹等,质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双方于2005年9月30日经协商签订了《石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巴陵石化公司向新诚公司供应锦纶DTY,等级壹等,数量每月15-20吨,单价随行就市,供货时间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合同项下产品指定仓库交货,由双方按国家技术标准验收。新诚公司将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的锦纶DTY作为生产原料和另一种原料粘胶人造丝进行加工生产,其中锦纶DTY所占比例为37%,粘胶人造丝所占比例为63%,生产出产品名称为“人丝曲珠线”。新诚公司于2005年5月购巴陵石化公司货物12.0194吨,7月购20.9897吨,最后一次购货时间为2005年8月13日,数量为12.393吨。新诚公司将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的锦纶DTY投入生产并销售后,因购买新诚公司产品的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向新诚公司提出“人丝曲珠线”存在质量问题,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巴陵石化公司质检部经理贺某某及其销售人员于2005年8月17日共同到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但对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因客户退货、扣款造成新诚公司停产6个月,给新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有:1、因产品质量问题,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在应该向新诚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x.68元。2、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再销售从广东东莞市X镇鸿益针织厂退回的“人丝曲珠线”计x公斤,价值x元,退货的运费、装卸车费用4045元,合计x元。3、东莞市大朗联兴毛料经营部因质量问题退货价值x.2元,退货运费2097元,合计x.2元。4、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苏州盛昌针织有限公司投诉索赔,新诚公司实际赔款x元。5、新诚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停工停产6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另查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新诚公司共计欠巴陵石化公司货款x.77元未付。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新诚公司停止使用已购进的巴陵石化公司产品锦纶DTY3.0371吨,价值x.10元。2006年8月9日,新诚公司与新乡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签订《标准厂房工业园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新诚公司承租新乡龙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业房产分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用于办公及生产用房,租赁合同中未明确承租物的面积,约定一楼租金每平方米每年60元,二楼X元。庭审中新诚公司称其公司使用了承租房屋部分130平方米用于存放涉案货物,每平方米租金50元,计算自2005年10月28日起诉至2008年7月28日33个月为x元,在此期间雇用专人看管涉案物品支出看管人员工资x元,要求巴陵石化公司赔偿,并要求巴陵石化公司承担后续保管费用每月2250元,巴陵石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新诚公司申请,委托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对经公证处公证抽取的新诚公司库存的巴陵石化公司产品的样品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染色均匀度(灰卡)级,技术要求(一等品)为3-4,检验结果为2-3,单项判定不符合,样品特征状态为:样品无异常。因巴陵石化公司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对该院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称“本中心了解了案情全过程后认为,需要鉴定的产品已存放了近三年,由于存放的条件和时间对产品质量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至于影响到何等程度目前没有充足的累积数据,而化纤产品的保质存放期限,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故本中心认为对这批产品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明确答复贵院不接受此案的委托鉴定。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对于编号为x的报告是贵法院委托本中心做的来样检验,报告仅对送检的20个筒子负责。”

再查明:中国纺织总会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锦纶弹力丝行业标准(FZ/x-1996)对锦纶弹力丝的保质存放期限没有规定。还查明:在新诚公司与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期间,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丝绸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用购买新诚公司的“人丝曲珠线”织成的半成衣、成衣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为造成色差的原因是原料吸色性能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新诚公司与巴陵石化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存在购销锦纶DTY的业务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巴陵石化公司应当向新诚公司供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一等品锦纶DTY。新诚公司自2005年8月开始发现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的锦纶DTY原料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发生了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扣款、退货、工厂停工等损失,经委托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对巴陵石化公司2005年8月12日供给新诚公司的锦纶DTY样品进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一等品标准,因此确定2005年8月12日巴陵石化公司供应给新诚公司的锦纶DTY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一等品标准。虽然送检的样品系巴陵石化公司2005年8月12日供应给新诚公司的锦纶DTY,但是新诚公司在2005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使用巴陵石化公司供应的锦纶DTY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出现了质量问题,该期间巴陵石化公司供给新诚公司的锦纶DTY新诚公司已使用完毕,由于新诚公司系连续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的锦纶DTY,且系同一批号,因此可以认定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巴陵石化公司供给新诚公司的锦纶DTY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一等品标准。因巴陵石化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供应新诚公司货物,因此给新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巴陵石化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新诚公司的损失包括:(1)太仓博瑞加实业有限公司扣款x.68元;(2)广东东莞市X镇鸿益针织厂退货损失x元;(3)东莞市大朗联兴毛料经营部退货损失x.2元;(4)支付苏州盛昌针织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5)停工停产6个月直接经济损失x元。上述合计x.8元。虽然新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05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期间雇佣专人看管涉案物品支出看管人员工资x元,支出承租房屋的租赁费每月650元以及2008年7月28日之后的后续保管费用每月2250元,但是由于客户退货及未使用完的巴陵石化公司产品的保存确需支出一定的保管费用,酌情确定新诚公司自2005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因保管涉案物品产生的费用损失为x元。新诚公司要求巴陵石化公司赔偿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新诚公司发现巴陵石化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停止使用,尚有3.0371吨锦纶DTY未使用完毕,该部分货物新诚公司应退还给巴陵石化公司;由于新诚公司尚欠巴陵石化公司货款x.77元未支付,扣除新诚公司未使用部分(3.0371吨)的货款x.10元后仍欠巴陵石化公司货款x.67元,该部分货款应在巴陵石化公司赔偿新诚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巴陵石化公司辩称其向新诚公司支付的锦纶DTY均为一等品,新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巴陵石化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新诚公司客户退货、扣款、停工停产等损失与巴陵石化公司的产品没有关联,巴陵石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巴陵石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诚公司经济损失x.8元,扣除新诚公司欠巴陵石化公司的货款x.67元后,实际赔偿数额为x.2元;二、新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未使用的3.0371吨锦纶DTY返还巴陵石化公司;三、驳回新诚公司要求巴陵石化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x元,由新诚公司承担8197元,巴陵石化公司承担x元。原审时委托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所作检验的鉴定费1200元,由新诚公司承担,重审时委托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所作检验的检测费330元由巴陵石化公司承担。

上诉人巴陵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然而在上诉人要求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中明确指出“本中心在了解了案情全过程后认为,需要鉴定的产品已存放了近三年时间,由于存放的条件和时间对产品质量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至于影响到何等程度目前没有充足的累积数据,而化纤产品的保质存放期限,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故本中心认为对这批产品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明确答复贵院不接受此案的委托鉴定”。另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就是2005年8月13日批次的产品质量问题,本案所有的举证质证都是围绕此批次产品进行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前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也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任何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供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1、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是本案争议产品质量检测的国家级最高权威机构。2、双方共同选择认可,经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国家级最高权威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3、《检验报告》系法定的鉴定结论,答复函是不予出庭质证的说明,二者性质、效力不同,处理方式上证据规则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是依法认定。4、上诉人始终未举证证明其所供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5、存放时间对争议产品质量是否会造成影响没有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说明存放时间对产品质量不影响。二、本案作为重审的一审案件,当事人有权明确、补充、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长期连续供货,被上诉人使用连续供给的产品进行连续生产并连续对外销售,而且以上连续供货产品均系同一批号,产品质量相同,被上诉人的损失也全部在上述供货范围之内,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同样也是基于上述相同的法律事实造成的损失后果。三、被上诉人对外销售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申请和职权进行了调查,损失事实清清楚楚,不仅有人证而且有物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是故意拖延诉讼,混淆是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巴陵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诚公司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存在购销锦纶DTY的业务关系,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供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一等品锦纶DTY。新诚公司发现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的锦纶DTY原料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后发生了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扣款、退货、工厂停工等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对巴陵石化公司2005年8月12日供给新诚公司的产品批号为x的锦纶DTY样品进行检验,该中心第x号《检验报告》的结论为不符合一等品标准,本案鉴定机构系争议产品质量检测的国家权威机构,由巴陵石化公司与新诚公司双方共同选择,且送检公证抽取的样品双方认可,程序合法。纺织工业化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2008年8月30日的书面答复是针对是否出庭接受质询的答复。中国纺织总会发布实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锦纶弹力丝行业标准(FZ/x-1996)对锦纶弹力丝的保质存放期限没有规定。原审法院送检的样品虽系巴陵石化公司2005年8月12日供应给被上诉人的锦纶DTY,但是新诚公司在2005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连续购买巴陵石化公司的锦纶DTY,且系同一x批号,质量相同,因此可以认定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锦纶DTY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一等品标准。由于巴陵石化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一等品标准向新诚公司供应锦纶DTY,因此给新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巴陵石化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原审系重审案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新诚公司明确、补充诉讼理由或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巴陵石化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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