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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诉张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

被告张某某

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冶政府)与被告张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冶政府诉称,安阳县第三水泥厂原系原告下属集体企业,1998年7月31日实行整体拍卖转让,被告张某某以竞拍价168万元竞拍购得,双方签订了拍卖合同书。同年11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将原合同第二项第一条变更为: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被告)须一次性付甲方90万元,甲方考虑到乙方困难,同意借给乙方使用启动资金19万元到1999年7月底。1999年7月底前按同期银行利率,连本带息归还甲方,1997年7月底之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后在2002年1月10日,双方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2004年3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7万元,下欠原告x元。同时,按照拍卖合同的规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x元,截止到2004年2月,被告欠原告土地使用费x.5元及利息5225元。对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给付原告水泥厂的拍卖款项及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x元。(二)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x.5元及利息x元共计x.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所述水泥厂拍卖事项及所欠政府款项属实,但是该拍卖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水泥厂是属于限期环保治理的企业不能拍卖,后政府并下了停产通知书。因为政府的行为对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我并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第三水泥厂原属原告水冶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1998年7月31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被告张某某以168万元的价格竞拍购得。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90万元,剩余78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其中1999年7月底前付40%(包括本息),2000年7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企业原来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所占土地为43.398亩,土地使用费标准每三年订一次,一年一交,每亩1000元,每年合计x元。1998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对原拍卖合同进行了变更,签订了变更协议书。对原合同第一项第二条变更为:对第三水泥厂净资产作价126万元成交。对原合同第二项第一条变更为: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被告)须一次性付甲方90万元,甲方考虑到乙方困难,同意借给乙方使用启动资金19万元使用到1999年7月底。1999年7月底前按同期银行利率,连本带息归还甲方。剩余36万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99年7月底以前付40%,2000年7月底之前连本带息全部付清。对原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陆续来往有关经济手续,原告因为需要使用水泥,也不断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并将该厂改名为安阳县泉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到2002年1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目经济的来往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款为x元,其中包含土地使用费到2001年12月31日。2003年7月5日,因该厂需进行环保治理,安阳县人民政府对该厂下达了停产通知书。2004年3月3日,被告将该水泥厂转让予安阳永兴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此后的有关费用由安阳永兴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截止到到2004年2月,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土地使用费为x.5元。2004年4月15日,经安阳永兴天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偿还原告款17万元。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款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拍卖合同书、经济往来小结、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交的停产通知书、会议记录、资产移交表、泉首水泥厂转让协议书、拍卖合同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拍卖的形式竞拍购得原告所属的安阳县第三水泥厂,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及相关的款项。2002年1月10日,经双方对经济往来的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后于2004年4月5日支付了17万元,下欠为x元。对于土地使用费,截止到2004年2月,被告欠x.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利息,因双方对所欠款项并未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水泥厂拍卖款及借款共计x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费x.5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天海

审判员燕文广

审判员张国亮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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