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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4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72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乙,女,7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为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被告郭某某的申请,追加刘某某、张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华,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郭某某通过第三人刘某某向其借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持x元款项的条据属实,但该款是其借第三人刘某某的,其与原告张某甲不认识,不可能发生借款行为。另该x元款项其已偿还x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述称:2007年元月25日,其经手将原告的x元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两份条据后,其又将条据交付原告,其仅为中间人。被告偿还的x元系其与被告之间的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且余款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给其出具了一份x元条据,x元还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条据2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息1分,郭某某,2007.元.X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息1分,郭某某,2007.元.X号”。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欠其款x元的事实及金额。

2、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月息1分,郭某某,2008.12.X号”。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已还x元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复印件3份,上面均有第三人张某乙签字“经手人,张某乙”,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偿还第三人刘某某款x元,收款人为刘某某的妻子张某乙。且该x元还款系还原告诉请的x元借款。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2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另外有借贷行为,且在被告偿还其x元后,余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给其出具一份x元欠条。

依被告郭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支取凭证及利息清单各3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还刘某某的x元是分两次偿还的。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条据是对准第三人刘某某出具有,借刘某某的款,并非原告张某甲的。因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当庭陈述x元借款系原告张某甲的,刘某某仅为经手人,被告郭某某又未举证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认可该条据是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另一笔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即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另有借贷关系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3份存单复印件,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还第三人刘某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亦认可该3份存单系被告还其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因该还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且被告亦认为此款系还第三人的款项,上面所签“经手人,张某乙”实际上是收款人张某乙,从2008年12月22日欠条表明,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之间另外还有借款行为发生。被告郭某某又未能举证出其已还的x元与本案原告诉请的x元有关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用于证明已还第三人x元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但对用于证明系还原告诉请的x元借款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与本案x元无关,系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的另外借款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另外借贷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即被告分二次偿还第三人刘某某款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元月25日,被告郭某某通过第三人刘某某之手,借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出具两张条据(分别为x元和x元)后,刘某某将条据转交给原告。后被告郭某某未偿还分文。故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另有借款行为存在。被告偿还的x元系还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的款项,被告郭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一致认为x元还款存单复印件上的签名“经手人,张某乙”实为收款人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通过第三人刘某某之手借原告张某甲款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认可原告所持条据本身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款系其借第三刘某某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来对抗原告所持的条据,亦未能举证出该条据为第三人刘某某所有,且第三人刘某某、张某乙当庭陈述该款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已偿还刘某某x元,因其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另有借款行为发生,已还x元系其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自2007年1月25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泽

审判员温舰

审判员杨霞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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