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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闻某、第三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1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6年6月,汉族。(系王某甲之父)

被告闻某,女,生于1964年4月,回族。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丙(曾用名刘X),女,生于1963年10月,汉族。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闻某、第三人王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王某乙,被告闻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第三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其从被告闻某处购买减肥器械一套,包括DYZ-119气压淋巴排毒仪2台,超强消脂仪3台,并于2009年7月13日交付被告货款x元。后原告到湖北襄樊租店经营,因所购减肥器械无卫生部批文、也无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及质量标志,也无购货发票,工商部门不予登记,使其无法经营,遭受损失,事发后向被告索赔和工商部门投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损失7.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称其购买的产品为倩丽牌超强消脂仪2台,x-9906消脂仪1台,气波仪2个(分别为xεxεnT和AIR-x-x),紧肤被1条及附件测脂仪1个。另称其诉状中陈述的DYZ-119气压淋巴排毒仪2台,实指气波仪2台,因不懂英文,气波仪产品上也无中文标名,误认气波仪为气压淋巴排毒仪。诉讼中变更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闻某退还货款x元,同时退还购买被告的减肥器械一套。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三人王某丙当庭陈述及书面证言和证人姜某某、苏某当庭证言各1份;

2、收条1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柒万捌仟元整(x元),闻某,2009、7、X号。”

证据1-2用于证明:①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②被告应返还款项金额;③原告购买被告产品类型。

3、照片17张和倩丽消脂仪使用说明书1份,证明购买被告产品类型。

4、邓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产品保修单各1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减肥器械为“三无”产品。

被告闻某辩称:1、其与原告王某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条据系受原告亲戚委托代为购买减肥器械时给原告亲戚所搭条据,且其从中无获取任何利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2、原告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有牵连,请求中止审理。诉讼中,被告称代购产品类型与第三人刘霞在第一次庭审中以证人身份陈述的一致。当时说若加盟其经营的丽心源为8.8万元,不加盟为7.8万元,所购产品型号不一定一样,但减肥效果一样。且当时说钱少1万元,不要任何手续,其也不知产品厂家、厂址、生产日期,无购物发票。

被告闻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X组:①丽心源电脑减肥俱乐部河南总代理与闻某签订合同书1份;

②邓州市丽心源电脑减肥卫生许可证1份;

第X组证据证明被告只是加盟商,不是销售商。

第X组:邓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查封的机械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产品。

第X组:河北博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获“丽心源”牌减肥法证书复印件3份,证明介绍给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第X组:2010年7月1日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立字第X号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邓工商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王某丙陈述:其系原告王某甲姑妈,为给原告找一致富门路,其介绍王某甲从被告闻某处购买了减肥器械一套,包括倩丽超强消脂仪2台,RM-9906超强消脂仪1台、英文标记为xεxεnT和AIR-x-x气波仪2台,紧肤被1条,附件即测脂仪1个共7件物品。当时说为正规产品。其只是介绍人,没有让被告闻某帮忙代购产品。

第三人王某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依原告王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向邓州市工商局调取了王某甲投诉书1份、2009年10月6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009年11月17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闻某笔录1份,笔录中闻某称09年5月王某甲找其想加盟减肥店,让购设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甲提交证据1、2、3、4,第三人王某丙均无异议。被告闻某对原告证据1中王某丙、姜某某及苏某证言均有异议。称王某丙陈述不真实。姜某某证言未在第一次开庭时作证,系为应合第二次开庭才作的证;苏某与原告系夫妻,有利害关系,且未在举证期限内作证,是虚假的。因该三份证言与原告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被告无异议,但称系对准第三人王某丙所搭,因无证据印证,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与证人姜某某、苏某及第三人王某丙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有异议,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因该决定书上处罚的是被告门店里的仪器,而非本案所涉及仪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产品保修单,被告有异议,称证据来源不明,且为空白,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闻某提交证据第1、2、3、X组,第三人王某丙称与其无关。原告王某甲对证据1、2、X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法在邓州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在闻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中,邓州市工商局未按期提交证据,且称无卷宗,故调取证据有可能为后补的,但无证据印证,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调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王某甲通过第三人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姑母)及其妻苏某,向被告闻某支付了购买减肥器械的货款x元。所购产品包括倩丽牌超强消脂仪2台,白色x-9906消脂仪1台,xεxεnT和AIR-x-x气波仪2台,紧肤被1条,附件即测脂仪1个。上述产品中倩丽牌超强消脂仪有中文标名的名称,但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余5件产品上均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也未提供该套产品的卫生生产许可证号,也未向原告提供购货合法凭证。产品(注货款x元由原告王某甲之妻和第三人王某丙一行交给闻某,闻某将款对外支付,产品为托运,收货人为闻某,货到后闻某从托运部运回。)到位之后,原告王某甲将减肥器械运至湖北襄樊经营。因属三无产品,且与人体健康有密切关系,工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证照,致原告无法经营,向被告索赔及向邓州市工商局投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闻某退还货款x元,同时退回购买被告的减肥器械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经第三人王某丙介绍,向被告闻某购买减肥器械属实。但被告闻某出售给原告王某甲的产品无厂名、厂址及卫生生产许可证号,又未向原告提供购货合法凭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双方间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对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闻某因该行为收取的货款x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也应当退还因该行为收到的减肥产品。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称诉状中陈述DYZ-109气压淋巴排毒仪2台实为气波仪2台,因不懂英文,误认为排毒仪的解释,因被告提供商品标识不明,故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闻某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原告王某甲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却提供不合格产品,故依法应承担退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闻某辩称系与第三人王某丙发生的民事行为,且为帮忙的陈述,因证人苏某、姜某某证言及第三人陈述均证实本案所涉民事行为系被告闻某与原告王某甲之间的民事行为,对其称系给第三人帮忙,并非买卖的陈述,与其出具收条、收货、运货的行为及在接受工商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相印证,第三人又予以否认,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中止审理问题,因邓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产品系被告闻某门店里的物品与本案涉及产品无关联性,故对该陈述也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同时,原告王某甲退还购买被告闻某的减肥器械一套即倩丽牌超强消脂仪2台、x-9906消脂仪1台、xεxεnT和AIR-x-x气波仪2台、紧肤被1条、测脂仪1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蕾

审判员程富君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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