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宰某某与崔某甲、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南东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甲,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宰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宰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宰某某生于1924年,分别于1962年、1964年生下两被告。原告丈夫于2004年9月去世,剩下原告自己独自生活。2009年11月13日和2010年4月1日原告因病两次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元,新农合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9422.68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平均负担该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共计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22.68元;3、今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按照票据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未亲自到庭,诉讼请求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某甲不存在不赡养原告的情况,过年过节都去看望老人,平时还给零用钱,原告住院期间也已经支付1000元,当时原告说过住院期间让我照顾,让被告崔某乙回家挣钱支付医疗费。且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崔某乙辩称,被告崔某甲确实交了1000元医疗费。来法院起诉是原告本人亲自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起诉是否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是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原告担任法律援助的(略),亲自接待原告本人了解情况,并为其起草民事诉状,原告本人按手印,能够代表原告本人的意愿,是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崔某甲认为,原告年纪已高,对诉状内容是否清楚,由于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出示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法院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没有听到录音原件,无法核实内容。

被告崔某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来法院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来立案也是我陪同一起来的,我尊重原告的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除去新农合报销,实际花费8522.68元;2、崔某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服用白蛋白的实际费用9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随被告崔某乙共同生活,二被告每月各支付250元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由二被告按照票据平均承担。

被告崔某甲认为原告有房屋出租的收入,无须子女负担生活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今后再住院花费同意承担。

被告崔某乙同意支付生活费,住院花费应当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宰某某生于1924年,分别于1962年、1964年生下两被告。原告丈夫于2004年9月去世,剩下原告自己,一直随被告崔某乙生活多年。2009年11月13日和2010年4月1日原告因病两次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x元,新农合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9422.68元。被告崔某甲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崔某乙支付。因为原告赡养问题,主要是医疗费的负担,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对其母亲原告宰某某有赡养义务。平日,二被告对原告赡养有佳,仅对医疗费的负担问题有较大争议。对于原告已经发生和今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平均负担。原告多年随被告崔某乙共同生活,尊重原告意愿,对其该项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宰某某随被告崔某乙生活,被告崔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X号前支付)。

二、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宰某某已经发生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11.34元(9422.68/2-1000)。

三、原告宰某某今后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轮流照顾,医疗费平均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王松领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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