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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甲诉被告董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社贤,河南国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仙鹤,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慧聪,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董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师某甲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师某乙、李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社贤,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聪、黑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豫x号大客车上下来,在洛栾路XKm+154m处通过公路时被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1、重型脑挫伤;2、脑干损伤;3、脑出血;4、头皮挫裂伤等。后因伤情严重先后被转往解放军150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但是,至今仍昏迷不醒。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拒不照头,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董某某作为直接肇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事发时被告董某某驾车是受其所在单位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指派为公司送客户,所以其雇主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车主,将车辆交予董某某驾驶,依法也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洛栾快速通道上临时停车后未立即驶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85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师某甲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因为其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另外,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为洛栾快速通道是二级公路,全线禁止停车。但豫x号客车却违章停车,让原告师某甲在道路旁边下车,违反了道路通行的规定。此外,在原告师某甲下车后,豫x号客车并未立即驶离,这才造成师某甲通过公路时,使正常超越的车辆根本看不到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故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董某某没有过错,其行为属紧急避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原告,被告董某某已预付给原告3万余元医疗费。总之,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宋某某辩称: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深表同情,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支付了近3万元医疗费,但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系董某某向我借用,那么董某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行驶规则,造成事故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汽车没有违章停车,洛栾快速通道是国家二级公路,个别路段可能设有全段禁停标志,但究竟指哪一段,被告董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豫x号客车停车的路段并未禁止停车。至于乘客下车后未立即驶离,因为我们只能等乘客从车前走后才能驶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应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另外,我公司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保障乘客在车上的安全,对于乘客下车后,其应当自行遵守交通规则行走。总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事故责任,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到41Km+154m处,超越在路边停放下乘客的豫x号大客车时,乘客原告师某甲从豫x号大客车前方由东向西通过公路,被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师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师某甲被撞伤后立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伊川县人民医院入院初诊为:1、重度脑挫伤;2、脑水肿;3、脑出血。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x.68元。2009年4月24日,因病情严重,原告师某甲被转入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6月25日,支出医疗费用x.43元。同日,原告师某甲从解放军150医院出院后,随即又被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去大脑皮层综合症。经过治疗于200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去大脑皮层综合症。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等费用x.11元。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原告师某甲回到家中继续进行治疗,在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用药共计1096元。

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师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伊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师某甲属“去大脑皮层综合症(即植物状态)”,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伤残等级4.1.1a“植物状态”之规定,原告师某甲的伤残程某综合评定为一级。原告在起诉前,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伊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财产保全费1020元暂由原告垫付。在本案诉讼前和诉讼中,被告董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师某甲赔偿款x元,被告宋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师某甲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师某甲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豫x号轿车系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上次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违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状态。豫x号客车系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陪护证等资料;3、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阳伊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等。以及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和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该事故的档案资料,法庭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在驾车超越停放在路边下乘客的豫x号客车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在明知自己的车辆违法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董某某使用,其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对违反该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正是因为其未履行法定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直接造成原告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因此,被告宋某某具有保险过错,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某某称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禁停路段停车且停车后未立即驶离从而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因未有证据证实该路X路段,豫x号客车的停靠行为并无不当,且事故的发生与豫x号客车的停靠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董某某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否认被告董某某是其公司职工,更否认董某某当时是履行职务即为公司送客户。被告董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事发时是履行职务。原告师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董某某是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的职工且事发时是履行职务。故对这一事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原告师某甲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自担20%的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等医疗机构接受抢救及治疗。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单等花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中的康达大药房50元购药票据,因该票据系存根联,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洛阳市祺胜商贸有限公司的3张金额共270元的购物票据、洛阳市高新开发区绿缘超市的2张金额共100元的购物票据、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6张金额共332.4元的购物票据,因原告师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花费确属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必需花费,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出具的1096元药费证明,因原告师某甲目前为植物状态,仍需要用药物维持生命,故此部分开支符合实际,本院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师某甲的医疗费用为: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68元,在解放军150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11元,在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支出医疗费用1096元,以上共计x.22元。原告师某甲请求按自己实际每天7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应以事发前原告师某甲所一直从事的建筑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6.3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较为适宜。本院根据原告师某甲的伤情及解放军150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认为原告师某甲在住院期间确定为以两人护理为宜。同时,根据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师某甲已属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已不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在以后的生活中,仍需至少1人为其专事护理。本院根据原告师某甲的残疾状况,认为其后期护理确定为1人专事护理,时间暂按5年计算较为适宜,若5年后原告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就5年后的生活护理费用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166张金额共4204元的交通费票据,却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往返地点、时间,其交通费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或意见,故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复印的具体资料内容及其必要性和具体花费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后继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为10万元,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师某甲的伤害状况等因素,对此酌定为x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2元,误工费8016.82元(从2009年4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2日共173天×46.34元/天),护理费x.5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从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共122天×43.83元/天×2人=x.52元,后期护理费为x元/年×5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1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100%),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中的x元,扣减之前已付的x元,被告宋某某应再赔付给原告师某甲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某赔付给原告师某甲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56元的80%计x.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8元,扣减之前已付的x元,被告董某某应再赔付给原告师某甲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四、驳回原告师某甲对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524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亮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留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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